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2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毕小健与郭永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健,郭永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2民初2127号原告:毕小健,男,1989年10月22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郭永文,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发,男,1943年7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毕小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毕小健负担。审 判 长  常江审 判 员  崔剑人民陪审员  李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