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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应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应举,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居住巩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应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应举及其辩护人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应举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村路段时,与高某1停放在路北侧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应举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高亮受伤,高亮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1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高亮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应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亮承担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李应举血醇含量为59.66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应举的具结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应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应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应举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村路段时,与高某1停放在路北侧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应举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高亮受伤,高亮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1日死亡。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高亮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应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亮承担其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李应举血醇含量为59.66mg/100ml。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应举的具结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高某1、于某、韩某、高某2、宋某、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应举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应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应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应举肇事后,拨打电话告知被害人家属,得知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应举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应举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应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双喜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