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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敏、温州大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敏,温州大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浙03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敏,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大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南村直上路468号。法定代表人:廖上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克,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珍,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法定代表人:严成效。上诉人潘敏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大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及原审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敏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潘敏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翁丽琴承包了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并向大丰公司购买风机风阀等货物。由于翁丽琴未支付相应货款,而工程验收急需大丰公司提供相关验收材料的配合,故中仑公司与潘敏被迫与大丰公司签下承诺书,存在真正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大丰公司与翁丽琴。2、中仑公司签订承诺书系在大丰公司与翁丽琴之间的债务加入关系。如需认定债务加入合法有效,前提是原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在大丰公司未提交大丰公司与翁丽琴之间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即未审查基础合同有效性的情况下径行下判,系认定事实错误。3、大丰公司与翁丽琴之间合同确定的付款期限,是确定潘敏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关键。本案设备已于2014年11月调试完毕并验收合同,此类货物的支付货款期限不会迟于验收合同后的一个月。大丰公司拒不提交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潘敏已过保证期间。大丰公司辩称:1、大丰公司与中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翁丽琴代表中仑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相应的货物也是送到中仑公司承建的工地。2、中仑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与大丰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明确确认尚欠大丰公司货款17万元,中仑公司已确认与大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大丰公司与中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潘敏并非保证人,购销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如何约定对潘敏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影响。潘敏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应当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确定,但承诺书只是约定付款的条件,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此潘敏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仑公司未作陈述。大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仑公司支付大丰公司货款共计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潘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仑公司、潘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中仑公司出具《承诺书》交由大丰公司收执,内容为:我公司中仑公司铂金府邸项目部承诺欠大丰公司(廖上安)风机风阀款:(170000元),由我公司直接���付给大丰公司(廖上安)﹛支付方式:先行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我公司与翁丽琴涉及工程款抵扣事宜由我公司与其自行解决,与大丰公司(廖上安)无关。保证人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书》上的承诺人处加盖了中仑公司衢州铂金府邸项目部公章,潘敏以保证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中仑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潘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而成讼。另,中仑公司与潘敏均确认涉案风机风阀设备已于2014年11月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盖有中仑公司衢州铂金府邸项目部章,应由中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敏抗辩称系翁丽琴向大丰公司购��涉案风机风阀而非中仑公司,大丰公司应提供买卖合同原件,《承诺书》系被迫无奈出具的。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潘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翁丽琴系买受人,亦未证明出具《承诺书》系受胁迫,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中仑公司已确认欠大丰公司风机风阀款170000元并承诺还款,即使中仑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亦不能免除其应承担向大丰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潘敏抗辩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问题。中仑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第二笔款项在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该院认为,设备验收合格并非必然发生的事件,该约定为附条件付款约定。现大丰公司与潘敏均确认设备现已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已成就,中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丰公司可随时要求中仑公司履行,中仑公司、潘敏经起诉仍未还款,确给大丰公司造成损失,大丰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大丰公司的诉请尚在保证期间内,潘敏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仑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判决:一、中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大丰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潘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仑公司追偿。三、驳回大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中仑公司、潘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敏是否应就涉案承诺书上载明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潘敏主张向大丰公司购买风机风阀的买方为翁丽琴,中仑公司系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虽然大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基础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但承诺书中中仑公司明确尚欠货款金额以及支付条件,潘敏系对中仑公司在承诺书中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非对其所称的大丰公司与翁丽琴之间的买卖合同��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份承诺书系中仑公司与潘敏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仑公司并未对应当支付该笔货款提出异议,故潘敏所称的风机风阀买卖合同是否提交都不影响对本案中潘敏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定。其次,中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风机风阀款17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先行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承诺书中约定货款分两期履行,而第二笔货款仅约定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条件成就,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大丰公司并未对中仑公司偿付债务设定宽限期,故大丰公司随时可以要求��仑公司支付货款,也可以随时要求潘敏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潘敏主张以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光林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