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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王文峰、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许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王文锋,许红梅,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责人:罗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林。被告:王文锋。被告:许红梅。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武,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王文峰、许红梅、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三方汽车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春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峰、许红梅、三方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春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文峰、许红梅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6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93404.77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利息、滞纳金、费用等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三方汽车公司对王文峰、许红梅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就王文峰名下担保川SXXX**车辆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王文峰因购买车辆分期付款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王文峰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余款,为此王文峰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约定王文峰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三方汽车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其同意为被告王文峰为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申领人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等。许红梅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其后,王文峰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王文峰发放了信用卡,王文峰领取并使用该卡。截止2015年7月6日王文峰、许红梅未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费用合计93404.77元,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王文峰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交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申请19.2万元分期付款金额用于购买三方汽车公司销售的奔驰汽车,三方汽车公司在申请书担保方中盖章,承诺承担上述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与王文峰(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9.2万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三方汽车公司。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还款6017.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4633.6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王文峰在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许红梅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同日,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对王文峰的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工行春熙支行向王文峰发放了信用卡。川SXXX**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车抵押给了工行春熙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但工行春熙支行未提交抵押合同。截止2015年7月6日最后一期还款日,王文峰、许红梅未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费用合计93404.77元。三方汽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工行春熙支行提交的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抵押登记、行驶证、《担保承诺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行春熙支行与王文峰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以及三方汽车公司向工行春熙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和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春熙支行向王文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文峰未按约定履行分期还款的义务,王文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春熙支行要求王文峰偿还剩余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红梅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故许红梅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方汽车公司为王文峰向工行春熙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故工行春熙支行要求三方汽车公司对王文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春熙支行请求对川SXXX**汽车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提交抵押合同,不能证明川SXXX**号汽车与本案讼争债权的关系、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以及抵押担保的限额。工行春熙支行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工行春熙支行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峰、许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7月6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费用合计93404.77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标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文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峰、许红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5元,由被告王文峰、许红梅、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兴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