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聂仁胜与刘澧江、刘立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仁胜,刘澧江,刘立琼,杨时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960号原告:聂仁胜,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萍、朱沛松,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刘澧江,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刘立琼,女,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时仲,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聂仁胜诉被告刘澧江、刘立琼、杨时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仁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萍、朱沛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澧江、刘立琼、杨时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仁胜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告刘澧江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杨时仲为该借款担保。被告刘澧江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并约定若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刘澧江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能归还本息。被告刘澧江与被告刘立琼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内,故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立琼需对该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时仲为被告刘澧江的债务及相应利息等提供担保,故被告杨时仲需为该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借款时已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刘澧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2%计付月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00元),本息共合计32400元。二、被告刘立琼、杨时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澧江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被告刘澧江、刘立琼、杨时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澧江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并由被告杨时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约定被告刘澧江若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两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述称借款有部分是现金支付的,支付地点在新塘镇××发展路××号。另外部分通过微信转账,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澧江、刘立琼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提供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个人身份资料、《借条》、《个人信用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条》载明被告刘澧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刘澧江向原告借到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偿还了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澧江偿还借款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澧江、刘立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为被告刘澧江、刘立琼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琼依法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时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亦应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原告请求从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2%计付月利息,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时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出,且数额符合合同中的约定和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澧江、刘立琼、杨时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澧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聂仁胜。二、被告刘立琼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杨时仲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刘澧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聂仁胜。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由被告刘澧江、刘立琼、杨时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波涛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