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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8601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淑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872号原告:孙淑芬,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天津全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鹏、邓宝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3097元、拆解费30000元、评估费34100元,共计747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孙淑芬作为投保人为牌照号津N×××××小轿车,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2016年3月24日,保险车辆在蓟县新城州河湾北园24号楼附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放后的鞭炮余火引燃汽车底盘右前侧附近的可燃材料。被告对原告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提供第三者侵权的信息,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已经出售,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孙淑芬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孙淑芬;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N×××××的帕纳美拉牌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24时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7325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6年3月24日,保险车辆在蓟县新城州河湾北园24号楼附近发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燃放后的鞭炮余火引燃汽车底盘右前侧附近的可燃材料。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683097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30000元、评估费34100元。后原告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683097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683097元,该评估为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683097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拒绝提供三者侵权信息而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事故发生后及时报险,无论是否存在第三者侵权,被告均应赔偿车辆损失。故对被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车辆已经出售,不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拆解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4100元,属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应予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淑芬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83097元、拆解费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孙淑芬车辆损失683097元、拆解费30000元,共计713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1元、评估费34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家明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代理审判员  徐福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