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乔建华与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华,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362号原告:乔建华,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77352961R。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该公司员工。原告乔建华与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友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乔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友诚公司支付乔建华工程款、项目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11297500元;2、依法判令友诚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98575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确认乔建华工程款、项目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损失在乔建华承建的美星大厦A、B座项目房地产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乔建华以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友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承建中国矿业设备博览城美星大厦A、B座工程,乔建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乔建华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支付给友诚公司,并投入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乔建华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经与友诚公司结算,友诚公司尚欠付乔建华工程款、项目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计11297500元,友诚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欠款,违约按照月息2%计算(保证金利息144万元不再重复计息),友诚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结清欠款义务,给乔建华造成极大损失。乔建华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乔建华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工程结算对账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均显示,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乔建华起诉友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乔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河审 判 员 张庆红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