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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国洋与王国华、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洋,王国华,李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570号原告:张国洋,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国华,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李海霞,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张国洋与被告王国华、李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华、李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华、李海霞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7600元,合计197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1日及10月1日,王国华、李海霞因承包工程需要两次向我借款1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遂提起诉讼。王国华、李海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王国华、李海霞向张国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洋人民币叁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9月21日,月息2分”;2014年10月1日,王国华、李海霞再次向张国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国洋人民币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12月1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国洋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张国洋与王国华、李海霞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王国华、李海霞应及时偿还借款,张国洋要求偿还王国华、李海霞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国洋与王国华、李海霞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本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华、李海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国洋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合计不超出张国洋诉请的6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王国华、李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