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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春梅、王美珠等与曾信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王美珠,曾信玖,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林算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652号原告:张春梅,女,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王美珠,女,1935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敬贤,男,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恩路县。被告:曾信玖,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重庆市开县,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郊集贸市场金山路边**号***层。负责人:吴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钢强,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林算兰,女,成年,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张春梅、王美珠诉被告曾信玖、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第三人林算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及其与王美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敬贤,被告曾信玖,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王美珠诉称:2016年11月25日,被告曾信玖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江市雅白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许行驶至阳江市雅白线14KM+445M路段(一埒路口)时,遇原告张春梅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王美珠,与敖开培驾驶的粤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第三人林算兰)同向同道在前方行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粤Q×××××号小型轿车,导致粤Q×××××号小型轿车前移碰撞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导致三方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王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信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春梅、王美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珠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经检查原告王美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不需住院,带药出院回家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王美珠因左侧胸部疼痛一直无法得到缓解,遂至阳江市人民医院急诊就诊,经CT检查,左侧第7肋骨骨折,于2016年12月1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肺挫伤;3、××3级;4、2型糖尿病;5、混合型高脂血症。2016年12月11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诊;3、带药出院。在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4362.58元(其中门诊费用5040.28元,住院费用9322.30元),尚欠医疗费9332.30元。原告王美珠出院回家后仍觉不适,疼痛难以缓解并加重,于2016年12月14日前往阳江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3级;3、2型糖尿病;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12.14元。原告张春梅的粤Q×××××号小型轿在事故中损坏,经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张春梅的粤Q×××××号小型轿损失为21497元,用去鉴定费1445元及拖车停车费570元。被告曾信玖驾驶的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王美珠在该次佳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7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25天)3600元;3、护理费130元/天×(11天+25天+60天)=12480元;4、营养费3000元;以上王美珠损失共37354.74元。原告张春梅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21497元;2、拖车停车费570元;3、鉴定费1445元。以上张春梅损失共235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信玖赔偿原告王美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37354.74元。二、被告曾信玖赔偿原告张春梅车辆损失费、拖车停车费、鉴定费等共23512元。三、判令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曾信玖为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计算标准不合适。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原告仅提供阳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未提供相关的医疗发票。另外,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因此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情况,并剔除与本案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至于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依现阶段用药答辩人建议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20%比例剔除非社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阳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10天;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24天。综上,原告实际住院34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的医嘱皆提到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未有出院后需要他人陪护的相关医嘱,因此答辩人仅同意赔付住院34天的护理费。另外,原告主张的护工标准过高,建议按照80元/天进行认定。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营养支出发票,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不超过500元。5、车辆损失费,对于原所主张的维修金额不予确认,答辩人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核定,金额为18453元,定损项目及金额均已告知维修厂,且维修厂已盖章确认,且事后原告未通知答辩人的请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维修之后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而是径直起诉。很显然,原告是故意不配合答辩人的定损工作,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答辩人仅认可该核实金额。6、拖车停车费过高,请法院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认定。7、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面支出的费用,其在委托鉴定时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或者通知答辩人参与鉴定,故此费用依法不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付。三、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国诉讼费采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错方是事故双方,因此应当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对于第三者因与车辆驾驶员、车主产生的纠纷,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信玖辩称:我在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曾信玖驾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阳江市雅白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于当天16时许行驶至阳江市雅白线14KM+445M路段(一埒路口)时,遇原告张春梅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敖开培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同向同道在前方行驶,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粤Q×××××号小型轿车,导致粤Q×××××号小型轿车前移碰撞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导致三方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粤Q×××××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乘客王美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信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梅、敖开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珠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06.14元,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诊。2016年11月30日,原告王美珠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3828.14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王美珠因“外伤致全身所处疼痛6天”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9322.30元。被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肺挫伤;3、××3级;4、2型糖尿病;5、混合型高脂血症。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016年12月14日,原告因左侧肋骨疼痛,深呼吸时加重到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912.14元。被诊断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曾信玖为粤Q×××××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张春梅粤Q×××××号小型轿车损坏,张春梅自行委托阳江市金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2016]670313号《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39项,价格14547元;2、修理项目20项,价格695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1497元。原告张春梅用去鉴定费1445元。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张春梅为此用去修理费21497元。另查明,阳江地区护工护理费用标准110元/天-130元/天。第三人林算兰的粤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两原告表示不追加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及不请求该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春梅、王美珠委托代理人关敬贤的联系电话是138××××5000;被告曾信玖的送达地址是阳东工业园,联系电话是131××××1933;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钢强的联系电话是135××××3595。]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机读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本、出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行驶证、物价鉴定书、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数额承担诉讼费,其辩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伤者用药情况应由医生根据患者伤情决定,与医保报销标准用药没有必然联系,且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故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美珠的损失有:1、医疗费18268.72元(门诊费1206.14元+门诊费3828.14元+住院费9322.30元+住院费391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24天)=3400元;3、护理费130元/天×(10天+24天)=4420元;3、营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王美珠已达80岁高龄,因本案事故住院影响身体健康,且医院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以上1-4项合共26588.72元。原告张春梅的损失有:1、因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且事故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故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1497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445元;3、拖车停场费570元。以上1-3项合共23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扣除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应赔付的909元、182元、368元。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美珠医疗费182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共22168.72元中的909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春梅的车辆维修费21497元、鉴定费1445元、拖车停场费570元,共23512元中的18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王美珠赔偿护理费4420元中的4052元。综上,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美珠13143元,赔偿原告张春梅1818元。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美珠、张春梅分别赔偿13143元、1818元,及扣除平安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向原告王美珠、张春梅分别赔偿的1277元、182元。原告王美珠、张春梅不足部分损失分别为12168.72元(26588.72元-13143元-1277元)、21512元(23512元-1818元-182元)。按被告曾信玖在本案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富德财保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向王美珠、张春梅直接赔偿12168.72元(12168.72元×100%)、21512元(21512元×100%)。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3143元给原告王美珠,赔偿1818元给原告张春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2168.72元给原告王美珠,赔偿21512元给原告张春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春梅、王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张春梅、王美珠负担117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