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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高某、马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马某甲,马某乙,高某,马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727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刘建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被告高某。被告马某丙。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高某、马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责人刘建芸的委托代理人曹刘伟,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2161.24元(截止2016年11月27日),及至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3.905%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马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27%,罚息年利率为13.90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同时,由被告高某、马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高某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合同中为被告高锋签字按印,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应当先扣划被告马某甲的资产,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锋偿还。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货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高某、马某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马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高某、马某丙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3.905%计算),由被告高某、马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高某、马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扬审 判 员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