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秦红梅与朱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梅,朱家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558号原告:秦红梅,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朱家亮,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秦红梅与被告朱家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朱家亮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期一个月,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朱家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被告朱家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红梅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一个月归还(连本加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朱家亮。原告称借款以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家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被告朱家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所称借款以现金支付,其与被告间存在7万元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月息2%即年息24%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家亮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亮偿还原告秦红梅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家亮支付原告秦红梅案件申请费82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朱家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