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鲁茸昂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鲁茸昂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藏族,1982年3月5日出生,家庭住址:香格里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茸昂武,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藏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鲁茸昂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晓虎,云南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茸昂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建英、陈泽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鲁茸昂武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鲁茸昂武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香格里拉市客运站旁俊杰洗车场内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动了鲁茸昂武身上一下,之后鲁茸昂武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李某某的左大腿捅伤。后鲁茸昂武主动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投案,并将作案时使用的藏刀上缴。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茸昂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鲁茸昂武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茸昂武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拖欠工资引发,且先由被害人李某某动了鲁茸昂武一下,具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可适当减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鲁茸昂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8日16时左右,鲁茸昂武在香格里拉市客运站旁俊杰洗车场内因工资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李某某的左大腿捅伤。因鲁茸昂武漠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恶意进行伤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事发后鲁茸昂武对李某某未曾过问,医药费也未垫付,其主观恶性较深。请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鲁茸昂武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受伤后,李某某在香格里拉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6天,造成了李某某的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1074.00元;2.误工费:20000.00元;3.营养费:15天×100元=1500.00元;4.护理费:7天×100元=7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557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诊断书、费用明细单,证明李某某花费医疗费11074.00元,住院16天。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某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被告人鲁茸昂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意见。被告人鲁茸昂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本案因支付工资的事情引发纠纷,且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是在对方人多势众的情况才拿刀捅人造成了伤害的后果。3.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一贯表现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茸昂武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鲁茸昂武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香格里拉市客运站旁俊杰洗车场内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李某某动了鲁茸昂武身上一下,之后鲁茸昂武使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将李某某的左大腿捅伤。后鲁茸昂武主动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投案,并将作案时使用的藏刀上缴。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1074.00元,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鲁茸昂武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茸昂武的归案经过,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以及本案作案工具的特征,作案工具藏刀1把(黑色刀柄、长40cm)已随案移送到本院。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迪公司鉴字[2016]052号鉴定文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实,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茸昂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格某某某、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起因、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指控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鲁茸昂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茸昂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茸昂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李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被告人鲁茸昂武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鲁茸昂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关于对被告人鲁茸昂武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鲁茸昂武实施侵权行为,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鲁茸昂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074.00元;2.误工费酌定30天×100元=3000.00元;3.护理费7天×100元=700.00元;4.营养费15天×100元=1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00元;6.鉴定费700.00元;以上六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574.00元。鉴于被害人李某某负有一定的过错,相应减轻被告人鲁茸昂武的赔偿责任,由其赔偿90%,即被告人鲁茸昂武还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16.6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鲁茸昂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茸昂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鲁茸昂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716.60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三、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上所列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学 艳人民陪审员 李 庆 红人民陪审员 杜 建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竹玛拉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