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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毛傲与郑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傲,郑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傲,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坤,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系毛傲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清,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系毛傲之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洲,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88287047XY。代表人:张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毛傲因与被上诉人郑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坤、李自清,被上诉人郑洲,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出示受害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开质证并查清本案事实,对责任作出正确划分。公开、审理、宣判。三、请求支持毛傲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所有经济损失200544.10元。四、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预付毛傲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风险金10000元。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中审判人员随意更换开庭时间,庭审时,合议庭成员着便衣,没有宣布合议庭成员名单,在宣布法庭纪律后审判长中途退庭,违反审判纪律;2、质证时,没有播放视频资料证明毛傲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进行质证;3、一审法院隐瞒现场证据(受害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4、一审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毛傲的损失财物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定损等。(二)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未查清纠纷成因。(三)判决毛傲承担主要责任无客观事实作依据。1、毛傲虽然准驾不符,未戴安全头盔,但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与本案的事故发生及损害事实无因果关系,而一审混淆概念,将无因果关系误认为主要责任,不遵循判案规则,导致责任分配缺失理据;2、一审认定毛傲“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无客观事实,认定毛傲承担主要责任,纯属主观臆断,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3、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是被上诉人郑洲酒驾、越过双黄实线后逆向行驶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判决郑洲仅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四)本案责任划分的三个证据存在如下问题。1、一审庭审质证时行车记录仪没有播放质证,事故车辆记录仪视频录像是复制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及划分责任的重要依据错误;2、现场照片与现场情况不符,只有其中的11张,且缺失与事故相关的其它照片;3、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过程中严重违反多条法定程序,而一审仍采纳其认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却隐藏作出认定意见的依据“受害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拒不出示质证,与法相悖;4、毛傲申请调取的是现场两处电子监控视频,而非行车记录仪视频。(五)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二被上诉人的辩称缺失证据支持。(六)一审法院对毛傲的财物损失不予以认定错误。1、毛傲主张的财产损失10856元,提交了原始票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官对毛傲受损的休闲裤、羽绒服、鞋垫等进行了检验确认,并核查了购物发票。毛傲受损的手机,因其现场重伤昏迷,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并说明调取现场电子监控,现场情况就真相大白,遗失财物水落石出;3、毛傲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价值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没尽义务对其评估定损,是渎职办案。补办发票不是拒不认定的理由,新买的摩托车3700元符合市场行情,不是漫天要价,受损摩托车仍保存在交警大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4、毛傲丢失的鞋垫是双面手工绣花独一无二,并是在工商许可的“四季绣花鞋垫”店内购买,不是三无产品,886元两双远低于市场价。(七)一审认定误工期、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工费、营养费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日期应以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准,即应计算365天;2、误工费,一审法院对“毛傲日常生活支出亦来源于汽车修理收入”的认定,可以印证毛傲是有固定收入的,但在认定误工费时,又“按修理行业标准计算”前后矛盾。误工费应按365天×171元/天=62415元;3、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毛傲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情理,法院理应支持;4、护工费,一审法院按85.5元/天计算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毛傲的支付金额不符,毛傲要求赔偿实际支付金额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营养费不予认定无法律依据。毛傲头部受伤,颅内出血,不能咀嚼正常食物,股骨头脱位、骨折先后作了三次手术,只能服用流食,卧床治疗110天,且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风险极高,体质严重下降,必须加强营养,促进自体康复是众所周知的常理,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纳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包庇偏袒被上诉人,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枉法判决,显失公平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郑洲辩称:一审法院已将事实调查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辩称:一审根据秭归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错误,双方应当按主、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郑洲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后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毛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毛傲经济损失134894.0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诉讼中,毛傲将其损失范围变更为200544.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晚9时10分,被告郑洲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在茅坪镇××××南门广场路段行驶,与原告毛傲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毛傲受伤,毛傲财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傲持C1驾照,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洲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傲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毛傲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检验为左侧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髋关节脱位、II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迟发性),右侧枕部头皮下血肿。毛傲住院110天后,于2016年4月15日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33375.10元(其中,郑洲垫付1000元)。2016年5月27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毛傲开支鉴定费1300元。一审同时查明:1、郑洲驾驶的鄂E×××××小型汽车2015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毛傲自2012年10月10日,在秭归茅坪镇承租屈原路14-C李自清房屋居住,并自2014年3月起,在秭归昌隆汽修店从事汽车修理工作。3、毛傲主张财物损失16105元,但其提交各项财物票据之和为10856元,其中摩托车价值3700元,购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眼镜478元,手机2300元,鞋子630元,鞋垫886元,休闲裤399元、羽绒服2463元。诉讼中,郑洲确认交通事故现场毛傲的眼镜损坏,其脚上的一只鞋丢失。4、诉讼中,郑洲同意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对毛傲的医疗费核减3375.1元,该核减部分郑洲自愿先行赔偿,其余医疗费30000元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郑洲驾驶的鄂E×××××号小型汽车与毛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毛傲受伤,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保鄂E×××××号小型汽车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毛傲自己承担。郑洲自愿先行赔偿毛傲3375.10元医疗费的意见,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毛傲关于不服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一审法院应毛傲的申请调取了事故车辆现场记录仪视频资料和交警现场拍照进行了审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对毛傲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毛傲的损失范围,毛傲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日常生活支出亦来源于汽车修理收入,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毛傲请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过高,均应按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护理、修理行业标准计算;毛傲的误工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止,计152天;毛傲请求的营养费,因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2000元。关于毛傲的财物损失,毛傲主张物质损失金额为16105元,但其提交各项财物票据之和为10856元,其中,郑洲确认事故现场毛傲的眼镜损坏,脚上的一只鞋丢失,且毛傲提交了相应的购物发票证实其价值,可以认定。毛傲主张的其他物质损失,因未提交相关受损事实或损失价值的证据,难以认定,如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其提交的购车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显属事故发生后补办,不能作为摩托车损失价值的依据;毛傲主张其鞋垫购买价格为886元,完全不符生活常识,不予认定;另外,毛傲关于其手机、休闲裤及羽绒服的损失诉求,未提交实际受损的证据,难于确认上述物品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及受损价值。故对毛傲的前述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毛傲可在提交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毛傲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33375.10元、护理费9384.05元(31138元/年÷365天×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0元/天×110天)、误工费12967.05元(31138元/年÷365天×152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08元(478元+630元),合计119936.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毛傲伤后经济损失11993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61.1元,其余经济损失30175.1元,由郑洲赔偿3375.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8040元。二、毛傲住院期间郑洲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抵付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后,郑洲尚应赔偿2375.10元。三、驳回毛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毛傲负担773元、郑洲负担33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毛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郑洲是逆向行驶。证据二、于2017年3月16日晚9时拍摄的视频资料(发生交通事故地段),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郑洲越过双黄线逆向行驶。证据三、照片2张,用以证明毛傲主张的鞋垫损失,毛傲使用的鞋垫是在正规的商店购买,不属于三无产品。被上诉人郑洲、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郑洲是逆向行驶,郑洲车上有行车记录仪,还有交警调取的监控录像,毛傲提供的照片中的车辆位置是郑洲紧急避让之后车子到达的地方,而不是郑洲当时行驶的路线;证据二不能作为郑洲逆向行驶的证据,因该视频资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这只能证明事发地点,毛傲将井盖作为划分郑洲逆行的条件这是不成立的,逆行应按照道路上的双黄线来区别车辆是否逆行;证据三只能证实李自坤自己经营了一家绣花鞋垫的门店,不能证明鞋垫的价格。本院对毛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仅凭证据一、二不能认定郑洲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逆向行驶,证据三不能达到其主张的鞋垫价值886元之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郑洲、人保财险秭归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经查,2015年12月26日晚9时10分,郑洲驾驶鄂E×××××号小型汽车与毛傲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进行了认定。毛傲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部分交通事故事实错误,划分的事故责任不公平为由,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作出了维持该认定结论的复核结论。诉讼中,虽然毛傲仍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故一审法院采信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毛傲关于一审法院将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未查清纠纷成因;以及判决毛傲承担主要责任无客观事实作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毛傲主张的休闲裤、羽绒服、鞋垫、手机、摩托车的损失问题。诉讼中,毛傲虽提交了其购买休闲裤、羽绒服、手机、摩托车的凭证,但其既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购物凭证所涉财物即是毛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损失的财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实际损失大小,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毛傲主张的休闲裤、羽绒服、鞋垫、手机、摩托车等财产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1、误工期及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一审法院将毛傲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另本案一审中,毛傲虽举证证明了其受伤前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但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毛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毛傲主张应按171元/天、误工期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诉讼中,毛傲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聘请的护理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或固定收入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该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毛傲主张护理费1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毛傲一审中提交的秭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单等均没有记载毛傲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毛傲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毛傲主张判决被上诉人预付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风险金10000元的请求,因该主张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庭审中征询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时,毛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毛傲可依法另行起诉。五、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毛傲称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时,没有播放视频资料证明毛傲承担主要责任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阅一审法院2016年10月21日的庭审笔录,毛傲对一审法院出示的依其申请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质证意见为“视频资料我们不确定是不是现场照的,没有声音,不能还原事故真实情况,我们认为这个是假的”,从毛傲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确认其未查看视频资料的内容,故其称视频资料未播放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毛傲称一审法院隐瞒现场证据(受害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经查,毛傲所称的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向法庭出示,毛傲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毛傲称一审法院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毛傲的损失财物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定损。经查,诉讼中,毛傲并未提出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而人民法院启动该项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故应由毛傲自行承担其财物损失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定损的后果。4、关于毛傲所称一审法院审判过程中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毛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毛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