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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仲康与方孝奎、邓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康,方孝奎,邓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856号原告:刘仲康,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方孝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邓小红,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刘仲康与被告方孝奎、邓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孝奎、邓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的借款利息为本金的3%。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被告方孝奎、邓小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妻子黄术芳在2013年3月27日取款97000元,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举证通知书1份、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曾经在2015年3月12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4、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证人郑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1993年6月22日。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妻子黄术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蜀州北路支行取款97000元,并将该97000元出借与二被告,被告方孝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仲康现金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息3%:每月按时付利息3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孝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自愿撤回起诉。事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97000元,欠条中所载100000元中其余3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借款数额问题,虽然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7000元。对于被告方孝奎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个人债务的约定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欠付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支付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问题,除去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后,本院酌定余下利息应从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既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方孝奎、邓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刘仲康借款97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7000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孝奎、邓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刘仲康借款97000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7000为基数,从2013年4月5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仲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孝奎、邓小红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方孝奎、邓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凯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