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瑞通、刘敬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瑞通,刘敬超,周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通,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超,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彦兵,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上诉人周瑞通因与被上诉人刘敬超、原审被告周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瑞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刘敬超的委托代理人尚双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瑞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8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金额5178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周彦兵系合伙关系,是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上诉人与周彦兵,由上诉人书写欠条,要求上诉人与周彦兵承担还款责任。对被上诉人该主张,原审认定:刘敬超对自己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既然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应该驳回刘敬超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刘四代还有刘瑞苓三人合伙成立天津天翼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翔公司),由被上诉人刘敬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2日,刘瑞苓退出经营。刘敬超的行为只是代表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刘敬超个人无关,周彦兵所欠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只是我们合伙债权、债务没有结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敬超辩称,一、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和周彦兵购买我的保温材料,货款51780元,由上诉人书写欠条并在欠款人处书写了周彦兵的姓名,说明上诉人认可和周彦兵欠我货款51780元,否则不应书写欠条和签上周彦兵的姓名,因周彦兵否认欠条与其有关,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我尊重一审判决结果。二、天翼翔公司不是上诉人和刘四代、刘瑞苓三人合伙成立,本案与该公司没有关系,本案涉及的欠条上明确写明是欠刘敬超人民币51780元,不是欠该公司货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虽然提到该公司债权、债务问题,但是并没有说明这笔欠款是欠的该公司的货款,更是极力回避给我书写欠条这一事实,否定与我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于书写欠条的内容和后果是清楚的,上诉人书写欠条这个行为本身就说明承认欠我51780元,否则不能毫无根据的为我书写欠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彦兵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刘敬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1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是被告周彦兵购买原告货物,由原告的司机将货款送到周彦兵指定的地点,由周瑞通为原告书写欠条,写的欠款人是周彦兵,所以原告认为是二被告购买的货物,要求二被告偿还。而被告周彦兵对原告的以上说法均予否认,表示对此毫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如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通过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欠条中“周彦兵”确为本案被告周瑞通书写。不能认定欠条与被告周彦兵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彦兵、周瑞通在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中是否存在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被告周彦兵、周瑞通之间存在着合伙、委托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欠条已确认为被告周瑞通书写,应认定被告周瑞通是欠款人,应判令被告周瑞通偿还原告货款。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周彦兵是欠款人,应驳回原告对周彦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瑞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周瑞通偿还原告刘敬超货款5178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彦兵的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周瑞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河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起诉过周彦兵要求偿还货款,与本案系同一诉讼,上诉人出庭作为证人证实周彦兵欠天翼翔公司货款且已全部还清。2、书证24份,证实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刘敬超顶名的天翼翔公司实际是上诉人、刘瑞苓以及刘敬超的父亲刘四代三人合伙成立的公司。送货单、收款单证实周彦兵的货是被上诉人代表天翼翔公司送货,与被上诉人无关。记账凭证证实上诉人和刘敬超都是天翼翔公司开工资。2张电话缴费单据,该电话是天翼翔公司的固定电话,所有费用都是被上诉人代表公司缴的。分家协议与外欠明细证实天翼翔公司实际是上诉人与刘瑞苓、刘四代三人合伙,同时证实周彦兵的货款也是欠天翼翔公司的。送货单4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名片各一张,购货单位为刘敬超,收货人及经手人都是上诉人,该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替其父亲管理公司事务。3、上诉人与公司的债务人韩志申的通话录音,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债务人欠的货款也是欠天翼翔公司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周彦兵自认欠刘敬超的货款,并不是欠天翼翔公司的货款。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被上诉人提供了天翼翔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股东只有被上诉人和刘瑞苓。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司章程没有异议,上诉人是实际的合伙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偿还。上诉人周瑞通于2012年6月12日为被上诉人刘敬超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刘敬超人民币51780元(大写伍万壹仟柒百捌拾元整)欠款人:周彦兵左下方标注南马路一车。该欠条系上诉人周瑞通书写,上诉人周瑞通主张该欠款是欠天翼翔公司的货款,不是欠被上诉人刘敬超的货款。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上诉人周瑞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