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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英、侯寿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英,侯寿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寿兰,女,生于1982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上诉人刘英与被上诉人侯寿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上诉请求:撤销西畴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3民初639号民事判决,改判扣除刘英的损失后由侯寿兰承担70%、刘英承担3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侯寿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部分事实,判决不当。本案中不仅仅被上诉人一人受伤,被上诉人用铁铲打伤上诉人头部、手臂、背部,上诉人也多处受伤,并在家里休养三个月的时间,给上诉人也造成了较大的误工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打死上诉人的一头小猪,损坏上诉人家的一道闸门,以上损失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有记录。一审法院遗漏以上事实,避重就轻的只确认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对本案的发生经过、以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均未详细查明。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完全可以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扣减上诉人的损失后一并判决,而不是上诉人未提出反诉就不扣减。同时,上诉人将保留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权利。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受伤是事实。但是考虑损失发生原因的同时,亦要考虑双方对造成本案的过错程度。对本案而言,首先是被上诉人无端生事,上诉人仅仅是因为冲洗猪圈,才临时将该猪笼放在路边,并且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不能通行的情形。其次是被上诉人先出手打上诉人,上诉人无奈之下才采取正当防卫措施。换言之,就算被上诉人不能通行,先动手打人也是不对的,这才是引发本案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该责任划分完全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争议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寿兰未作书面答辩。侯寿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英赔偿医疗费12992.15元、误工费2449元、护理费3472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213.15元。诉讼费由刘英承担。一审认定事实:由于刘英将关着猪的笼子放置于侯寿兰家通行的路上,阻碍了侯寿兰家回家的通行,2016年6月4日中午11点左右,双方为此发生吵打,刘英用石头砸伤侯寿兰。侯寿兰到西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眉弓皮肤裂伤;2、鼻部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4、脑震荡;5、鼻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门诊费226.4元,住院治疗费12309.35元。2016年7月15日,侯寿兰到文山市人民医院做头颅MR平扫,支付门诊费456.4元。侯寿兰的各项损失经鸡街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侯寿兰诉来本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侯寿兰与刘英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中,刘英用石头砸伤侯寿兰头部。刘英的行为侵害了侯寿兰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侯寿兰身体受到伤害,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侯寿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在西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12309.35元、门诊费226.4元,有医疗收费收据及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侯寿兰经医治出院后,自行到文山市人民医院检查,产生的门诊费456.4元,本院不予认定,故侯寿兰的医疗费实际损失金额为12535.75元,(2)护理费112元/天×31天=3472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79元/天×31天=2449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侯寿兰自愿放弃要求刘英赔偿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侯寿兰的各项损失共计21556.75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刘英应对侯寿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刘英应赔偿侯寿兰各项损失共计1508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刘英赔偿侯寿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89.72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英、被上诉人侯寿兰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中,经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是否遗漏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刘英主张是被上诉人无端生事,先出手打刘英,过错在先,应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侯寿兰认为是刘英把猪笼放置于通行的路上,经劝阻不听,并先出手打刘永泽而引发的纠纷。侯寿兰在一审中提供了事发后西畴县公安局鸡街派出所向侯寿兰、刘永泽、刘英、贺才凤的询问笔录,侯寿兰、刘永泽、贺才凤在鸡街派出所均陈述了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因刘英将装有病猪的猪笼放在路上,阻拦了通行,侯寿兰、刘永泽在阻止刘英的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刘英在派出所的陈述也认可了其将猪笼放在路上,之前放的时候上诉人侯寿兰就提出制止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在派出所的陈述,本案事发的原因是刘英将关有病猪的猪笼放在路上,阻拦了侯寿兰家的通行,侯寿兰家在论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上诉人刘英过错在先。上诉人刘英主张是被上诉人侯寿兰先出手打刘英,从鸡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看,刘英、周德娥陈述是侯寿兰先用铁铲打刘英,侯寿兰、刘永泽陈述是刘英先出手打刘永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均没有其他证明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刘英主张是侯寿兰先动手打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事发的原因看,刘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由刘英承担70%的责任,侯寿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侯寿兰请求法院判令刘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而刘英主张的侯寿兰打死其的一头小猪及其受伤造成了误工损失,均属刘英的损失部分,与侯寿兰的诉讼请求无关。因本案中刘英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对刘英的损失进行审理,也未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认定事实的情形。刘英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刘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曾建宏审判员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子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