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蒋道平与上海昆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平,上海昆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6893号原告蒋道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苏洁灵,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昆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伟。委托代理人桑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道平与被告上海昆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洁灵,被告上海昆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道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网站注册服务商,曾先后为原告成功注册“上海搬运网”、“上海酒店预订”两家网站,并提供相应的网站运营等服务。2015年5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再为其注册一家名为“中国五金网”的网站,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支付给被告服务费4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付款后,网站注册事宜迟迟没有进展。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回复称其已经不再从事网站注册类服务,无法完成“中国五金网”的注册服务。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同意并承诺尽快退款。因被告未兑现退款的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上海昆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委托被告制作“中国五金网”网站和手机APP,以及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44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在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完成了网站和手机APP的制作,并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二维码,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原有业务往来。2015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建设“中国五金网”网站及手机APP。同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4000元。同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达成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系涉案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其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原告建设“中国五金网”网站及手机APP,被告负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昆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道平服务费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李斌审 判 员 郑倩人民陪审员 徐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