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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3民初114号原告:张某某,男,**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辽宁省朝阳县东大道*************。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6300元及利��;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9月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于某某承包的王府花园两栋楼的钢筋工程从事钢筋工作,完工后,因被告于艳军欠原告及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76300元未付,故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763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工人劳务费未付属实,但所欠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另外,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是原告个人应得的劳务费,其中还包括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应当待被告于某某与工人核实后确定。被告于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9月间,原告张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某某承包的王府花园小区两栋楼从事钢筋工程,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于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及工人劳务费76300元未付,故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张某某钢筋工,人工费80300元;2015年末,本人已收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所持欠条记载的劳务费数额还包括其他工人工资,故不应由原告个人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其组织工人为被告于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其个人已将其他工人的劳务费结清,故被告于某某向自己个人出具了欠劳务费的欠条。另原告的证人李志泉证实曾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与另外四名工人受雇于原告为被告于某某的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己结清了人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与所持欠条以及证人李志泉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雇佣工人为被告于某某施工后,原告已将其他工人劳务费结清,现被告于某某欠原告个人劳务费76300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劳务费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费76300元,并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一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