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风学与李帅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学,李帅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408号原告李风学(又名李凤学),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张敬林,邯郸市肥乡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帅飞,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刘如秀,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李帅飞母亲。原告李风学诉被告李帅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艳涛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庆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学委托代理人张敬林,被告李帅飞委托代理人刘如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风学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李帅飞雇佣原告在石家庄××村别墅处打混凝土等,欠原告工资298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9700元,尚欠原告201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所欠工资,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帅飞给付原告李风学工资款20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李帅飞辩称,欠原告款20100元属实,我方向石家庄××村工地追要后,我方愿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李帅飞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李帅飞雇佣原告李风学在石家庄××村别墅处打工,欠原告工资29800元,并为原告打有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人员名单如下:李凤学29800元等,2015年2月8日,李帅飞,工长。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支付了9700元,尚欠原告201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致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李风学等人为被告李帅飞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在劳务活动结束后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李风学受雇于李帅飞在石家庄××村别墅处打工,欠原告款20100元,有被告李帅飞所打证明条及辩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帅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风学工人工资20100元;二、驳回原告李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李帅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艳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印)书 记 员 王庆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