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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匡建军、易晖、肖逢雨、漆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匡建军,易晖,肖逢雨,漆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148号二楼。负责人:叶水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建军,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晖,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逢雨,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上诉人易晖、肖逢雨共同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朝阳,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泗汾镇人民中路**号。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建军、易晖、肖逢雨、漆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代理人张倩到庭,被上诉人匡建军未到庭,被上诉人易晖、漆朝阳到庭,易晖、肖逢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易晖、肖逢雨2541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现事发车辆系营运性车辆,匡建军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对匡建军无告知义务而认定该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是认定事实错误的,因投保人是刘陈赢,保险公司不可能对匡建军进行告知;2、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匡建军驾驶车辆的性质而认定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但是车辆性质并非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匡建军承担40%的责任有失公允;3、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再免赔率的基础上需加扣10%的超载免费率,一审法院并未把此计算在内,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易晖、肖逢雨、漆朝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易晖、肖逢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匡建军、易晖、肖逢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30.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840.24元;2、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肖珏驾驶湘BDZ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坐原告漆朝阳),沿S333线醴陵市东富镇村道由醴陵市城区方向驶往醴陵市东富镇方向,当日11时10分许,途经S333线醴陵市东富镇村道立新幼儿园弯道地段右转弯时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被告匡建军驾驶的湘B387**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肖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漆朝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肖珏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匡建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漆朝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醴陵市中(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拇指软组织挫裂伤;2、右拇指指间关节囊部分锻炼;3、右拇指末节骨折;4、额部软组织挫裂伤;5、胸壁软组织挫伤;6、右侧第8肋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日后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4230.24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湘BDZ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死者肖珏,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湘B387**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刘陈赢,实际车主为被告匡建军,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再查明:原告漆朝阳系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第一个焦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经一审法院核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张,总金额为4230.24元,上述医疗费与原告的病历资料、疾病诊断书相互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未超出法律标准,本一审法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原告为农村务农人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1191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天及医嘱全休1个月的事实,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1元÷365天×37天=316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由于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后前往醴陵市中(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02.24元(医疗费用赔偿项4440.24元,伤残赔偿项下4062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个焦点: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湘B387**号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匡建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肖珏(肖珏继承人已另案起诉)死亡,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结合本院确定的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被告大地保险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859元,死亡伤残费用损失项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682元(详见交强险分配方案),合计254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原告的损失中尚有5961元(8502.24元-2541元)未获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被告匡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肖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均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分别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匡建军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危险性要大于肖珏所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匡建军应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匡建军对原告的损失中尚未获赔部分中的40%约2384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大地保险承保了湘B387**号肇事车辆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免赔率为5%),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大地保险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扣除5%的免赔部分后,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约2265元(2384元×95%),综上,原告可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总额为4806元(2541元+2265元),被告匡建军则应自行赔偿原告损失119元。肖珏对原告的损失中尚未获赔部分中的60%约3577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肖珏现已死亡,死者肖珏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份额内相应继承,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肖珏存在遗产及被告易晖、肖逢雨实际继承了遗产,故本案中被告易晖、肖逢雨不承担责任,原告如有证据证实被告易晖、肖逢雨实际继承了遗产,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匡建军、大地保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核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易晖、肖逢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在承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漆朝阳4806元,此款限被告大地保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匡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漆朝阳119元;三、驳回原告漆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漆朝阳负担29元,被告匡建军负担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刘陈赢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保险公司对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的免责”以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免除,则保险公司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从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看,两者是相分离的,投保单背面并未附相关保险条款,即使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刘陈赢的签字认可,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两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从业资格证是对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能作为驾驶机动车能力的认定,现保险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匡建军无从业资格证即代表失去了驾驶车辆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故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即可免责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理赔的权利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焦平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愉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