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振峰诉白山市万达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峰,白山市万达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615号原告:高振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白山市万达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浑江区红土崖镇簸箕掌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世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胜,男,1973年3月14日生,身份证号为×××,汉族,白山市万达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团结村。原告高振峰诉被告白山市万达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孙世斌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因外墙保温施工需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购买价值7710元苯板胶(由孙世斌本人出具欠条)、于2012年9月19日购买价值1875元苯板胶(由被告员工关亮亮出具收条)、于2012年9月24日购买价值1912.50元苯板胶(由被告员工孙世文出具收条),合计11497.50元。自2012年以来,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16年12月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其拒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1497.50元、利息1500元,合计12997.50元。后明确其所诉请利息系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9月打算从原告处购进价值7710元的苯板胶,经协商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来原告给被告送了两次货,分别由被告单位员工关亮亮、孙世文接收并出具收条,合计收到价值3787.50元的货物。使用后发现胶的质量与原告承诺质量不符,被告要求原告调换后继续送货,但原告既未调换也未继续送货。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孙世斌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事由是胶款,金额为7710元。同日,被告单位员工关亮亮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面胶2.5吨×750=1875,×××”。9月24日,被告单位员工孙世文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胶粉1.75吨,6捆网格线×100=600”,金额为1912.50元。被告自认所收到材料已使用。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条、收条、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如经使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退换或协商折价处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货物的具体标准、也未证实其所收到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却将所收到货物全部使用,应视为所收到货物符合双方约定。通常情况下,协商订货应签订合同,而非出具欠条,出具欠条的含义为承认欠款事实,故被告抗辩称欠条所载货物未收到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酌情可承担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原告诉请的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万达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给原告高振峰货款11497.5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