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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马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帅,男,1992年5月8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庆安县。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帅酒后驾驶其公司白色北京轿车(车牌为黑EL93**),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七街和纬九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路某驾驶的大众辉腾轿车(车牌为黑EZ41**)相撞,事故发生后马帅欲离开肇事现场,路某将其拦截并报警,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在现场将马帅查获。民警对马帅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12.8mg/100ml,随后马帅被带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马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5.26mg/100ml。马帅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马帅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负次要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维持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帅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曹某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工作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帅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帅按照基准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葛庆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限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