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永锋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51号罪犯张永锋,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繁峙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忻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永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张永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张永锋共获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所犯之罪系暴力性犯罪,应从严把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锋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俊秀审判员  聂海军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秀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