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入西宁市城东区”XX”停车场,在停车场内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将停车场内正在收费的工作人员马甲刮撞至右侧由北向南停放的青H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处,造成被害人马甲受伤、青H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由在场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马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郑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28日被害人马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12月6日被河北省灵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交)鉴(法临)[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马甲目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交)鉴(法病)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马甲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至肝、脾破裂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等,并发急性肾衰,导致全身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5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行驶,对周边环境及行人动态观察避让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N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入西宁市城东区”XX”停车场,在停车场内由北向西转弯行驶时,将停车场内正在收费的工作人员马甲刮撞至右侧由北向南停放的青H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处,造成被害人马甲受伤、青H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由在场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害人马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告人郑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28日被害人马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6日被河北省灵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5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交)鉴(法临)[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马甲目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交)鉴(法病)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马甲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至肝、脾破裂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等,并发急性肾衰,导致全身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5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行驶,对周边环境及行人动态观察避让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6日,河北省灵寿县慈峪派出所民警在灵寿县一饭店门口将网上追逃人员郑某抓获。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现场状况及车辆肇事后留有痕迹,车辆的位置以及各种数据等。3.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方位及肇事后现场留有痕迹以及被害人被撞伤部位,留有伤势痕迹的事实。4.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车牌号为冀AN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被告人郑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和行驶证已于2015年3月30日发还被告人郑某;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车牌号为青HXXX**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及刀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已于2015年3月30日发还刀某某。6.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肇事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及被告人有驾驶车辆资格的事实。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取得驾驶证的时间、有效期等基本信息。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冀AN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型号、识别代号、发动机号、检验有效期、保险中止日期等基本信息。9.车架号证实,车牌号为冀A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AXX**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识别代号。10.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青HXXX**号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险种、保险金额和期限保险期间。1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西宁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其亲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12.本院(2015)东川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郑某交通肇事案民事部分已经审理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某甲、马乙、马某乙、马某丙各项赔偿款,共计620000元;剩余部分赔偿款86978.22元由被告人郑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乙、马某乙、马某丙;逾期不付,由被告灵寿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马某甲、马乙、马某乙、马某丙。13.赔偿协议书证实,灵寿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郑某垫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若郑某拒不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害人亲属不得为其出具谅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未向郑某追要其垫付的赔偿款而擅自单方为郑某出具谅解协议的,其有权要求被害人亲属返还垫付全部赔偿金。14.案件说明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被河北省灵寿县慈峪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羁押在灵寿县看守所,办案民警于2016年12月11日从灵寿县看守所将其带出并于12日将其带回西宁市,当日对其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15.申请书证实,被害人亲属申请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民族宗教信仰问题,不要求交警部门法医对被害人马甲尸体进行解剖检验。16.快递单、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寄函证实,相关认定和文件已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人郑某和灵寿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介绍信证实,本院干警前往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案件相关材料。18.户籍证明、身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的实际年龄与身份情况的事实。19.证人刀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下午14时15分许,其驾驶青HXXX**号小轿车驶入XX停车场,当时XX停车场门口入口左边停着一辆大挂车,其从右侧驶入大门,收费员从左边大挂车前头将其拦下收费,突然收费员一声惨叫,紧接着咔嚓一声小车的左后视镜折断了,才发现停在左侧的大车在向右转移动,于是本能的向右打了方向,并和副驾驶大喊大车停下,大车停下后从副驾驶下来了一个人并大喊拨打120,收费员慢慢从车门边倒在了地上,其从副驾驶爬出来,附近的人围过来拨打了120、110等待救援,后伤者被送到医院,其和大车司机在现场等待警察勘察现场,勘察完毕后其到二医院探望伤者。20.证人马某丁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14时15分左右,其当时在”XX”停车场门卫值班室内坐着,前后开来了两辆重型半挂车停在了停车场大门内,其给第一辆车开完票后,驾驶人就上车开车,这时其听见有人喊说撞人了,就跑了过去,看见半挂车驾驶人将其同事马甲扶在怀内,旁边停着一辆小客车,其就去叫停车场的其他同事和老板,半挂车驾驶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保险公司电话,其他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车来后将马甲送到了医院,过了一会儿,交警来看现场,其就回值班室了。21.被害人马甲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14时左右,其在”XX”停车场的门口站着收费,来了一辆小车,其就让小车停下来,走到小车驾驶人门前收停车费,这时又来了一辆大货车,停在小车左侧,司机下车去开票,其正给小车司机找零时,大货车突然开动了起来向前行驶,将其夹在了小车前门上,其摔倒在地,这时停车场同事跑过来,看其受伤拨打了120,急救车来后将其带到康乐医院救治。22.鉴定意见:2015年5月26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交)鉴(法临)[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马甲目前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交)鉴(法病)字[2015]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马甲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至肝、脾破裂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侧腕伸肌部分断裂、失血性休克等,并发急性肾衰,导致全身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4月21日,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15]302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冀AXXX**“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XX**“俊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动合格,断气刹正常,灯具齐全有效,方向灵活无干涉,观其他安全部件未见异常。2015年4月20日,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技检[2015]2999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青HXXX**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驻车制动合格,前照灯光光强、前照灯近光偏移达标。2015年5月28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场内行驶,对周边环境及行人动态观察避让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3.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郑某的讯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能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洋审 判 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永 措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