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被告冯连在、第三人岑占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冯连在,岑占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3民初190号原告刘志杰,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达茂旗乌克忽洞镇。被告冯连在,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盛乐镇公布营村。第三人岑占林,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县大红城乡五当沟村。原告刘志杰诉被告冯连在、第三人岑占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被告冯连在以及第三人岑占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扣押我的货车返还,并赔偿扣押期间我的租金损失18000元(2016年9月28日-12月27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岑占林因工地急需用车,与原告达成汽车租赁协议,并约定租金每月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使用。后原告需要用车去取回时,发现车由被告扣住且不让原告开走,理由是第三人欠被告工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因双方协调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冯连在辩称,我没扣过车,也没见过原告,我也不知道是谁的车。我回去的时候车就在我家院子里放着,我也不知道是谁开回去的,我也不会赔偿损失。第三人岑占连述称,车不是我扣的,我不同意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刘志杰与第三人岑占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蒙B-ZJ7**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出租给第三人岑占林使用,租金6000元/月,租期两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岑占林使用,在此过程中因岑占林与他人之间的矛盾,车辆被停放在被告冯连在家中。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因汽车被扣押,签订了《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刘志杰要求开走车辆,被告冯连在无故阻拦且至今停放在被告家中。2016年10月7日原告刘志杰因取回车辆受阻向和林县园区派出所报案,园区派出所到达现场出警后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解决。现原告刘志杰因索要车辆未果,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刘志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2、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汽车租赁合同;3、照片。被告冯连在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2、未发布质证意见;3、认可停车的事实,但称不知道是谁开回去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予以认可,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连在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申请证人当庭作证。第三人岑占林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刘志杰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冯连在的当庭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财产所有权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的纠纷,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三十四条还明确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的蒙B-ZJ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为原告刘志杰所有,原告虽然将车辆租赁给第三人岑占林使用,但原告并未因租赁而丧失所有权。被告冯连在阻拦原告开走车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刘志杰主张赔偿其损失,但未有证据证明其货车为营运车辆,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蒙B-ZJ7**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扣留期间的损失数额,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连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杰所有的蒙B-ZJ7**号轻型普通货车。二、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冯连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