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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晓新与哈尔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新,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晓新,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34号1单元103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民需街20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斌,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毓革,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刘晓新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新,被上诉人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斌、李毓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第十三个月工资是工资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飞达公司不予发放属于拖欠工资。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5年9月因退休终止劳动合同,飞达公司应支付刘晓新9个月的工资1320元。3、飞达公司制定的《关于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办法》发放范围为全年在岗员工。刘晓新认为只有约定了第十三个月工资不属于工资性质,上述规定的“发放全年在岗员工”才有合法性。《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飞达公司发放第十三个月工资是刘晓新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放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刘晓新没有全年在岗而不发工资是错误的。飞达公司辨称,刘晓新原系飞达公司职工,已于2015年9月退休,该职工退休前在企业做更夫工作。刘晓新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支付其第十三个月奖励工资。事实是飞达公司发放的刘晓新所称的第十三个月工资并非是职工付出劳动应得的通常意义上的工资,而是年末通过财务决算,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为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决定是否发放的奖励工资(是否发放,发放比例都不确定),是企业根据规定对干满全年工作并在工作中认真履职的职工的一种奖励,不是工资。众所周知,企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发放奖金的条件和标准是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没有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发放这笔奖金,并且刘晓新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工资以外的奖励等也没有具体约定。刘晓新20**年9月份退休,按劳动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飞达公司按时、足额的支付给了刘晓新劳动报酬,并没有拖欠刘晓新工资。所以按飞达公司《关于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办法》规定,刘晓新不应享受相应的奖励,因此更不存在赔偿金问题。综上所述,由于刘晓新20**年9月退休,没有工作至年末,并且飞达公司的2015年第十三月奖励工资,是在2016年初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才决定是否发放(如果当年经营不亏损,才有可能发放,如果经营亏损甚至企业倒闭,就根本不存在发放奖金问题),并非是刘晓新所说的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放,因此,刘晓新按飞达公司规定不应享受年末的一次性奖励工资。刘晓新的上诉申请,在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均已做出公正判决,刘晓新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刘晓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飞达公司发放2015年第13个月工资1320元;二、飞达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工资赔偿金1320元;三、飞达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福利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5月20日飞达公司以哈飞达企字[2010]6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办法》,该办法载明:“为使企业收益更好地惠及员工,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经2010年5月12日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公司按年度依据员工表现发放一次性工资奖励(即第13个月工资)。具体发放标准如下:一、发放范围:全年在岗员工,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无不良记录、无长期病事假者(以人力资源部确定为准)。二、发放比例:根据当年财务年终决算结果,由董事会比照年末员工月工资额,确定第13个月工资的发放比例。三、发放日期:自2011年起,每年1月末之前发放。”2010年8月17日刘晓新与飞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刘晓新从事保卫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920元/月……。刘晓新于2015年9月退休,退休时月工资1690元。2015年刘晓新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飞达公司补偿2010年7月到2015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总计13437元,当庭增加请求:在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要求赔偿1-5倍的赔偿金。2015年11月2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5)第26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裁决:飞达公司应向刘晓新支付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90元,2013年1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31.4元,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85.4元,合计2406.8元。刘晓新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飞达公司至本院,请求:飞达公司给付刘晓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406.8元,给付刘晓新工资差额五倍的赔偿金。2016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外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飞达公司向刘晓新支付不低于哈尔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121.4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飞达公司向刘晓新支付赔偿金121.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4日刘晓新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飞达公司支付13个月工资1690元,支付拖欠工资加付百分百赔偿金1690元,支付年终发放的粮油等福利600元。2016年5月1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刘晓新的仲裁请求,并于2016年5月19日送达给刘晓新。刘晓新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飞达公司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国家统计局于1990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本案中,2010年5月20日飞达公司制定的《关于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办法》是该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为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制定的文件,不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办法中一次性工资奖励(即第13个月工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刘晓新于2015年9月退休,因此2015年刘晓新没有全年在岗,飞达公司根据《关于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办法》未向刘晓新发放一次性工资奖励(即第13个月工资)并无不当。刘晓新与飞达公司之间的工资争议已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外民二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再无其他工资争议。刘晓新诉请“飞达公司发放2015年第13个月工资1320元,飞达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工资赔偿金132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晓新诉请飞达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福利600元,因“年终福利”不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项目,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晓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刘晓新已预交),由刘晓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飞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晓新一次性工资奖励即第十三个月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一次性工资奖励属于奖励性工资,其发放的标准和方式可以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飞达公司对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制定了《关于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办法》,应属劳动关系双方对一次性工资奖励的约定,飞达公司应当按照该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给职工发放一次性工资奖励。该办法规定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范围为全年在岗员工,刘晓新于2015年9月退休,不符合一次性工资奖励的发放条件,故刘晓新要求按照9个月的比例发放一次性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晓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思东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