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晓菲与杜宁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菲,杜宁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656号原告李晓菲,女,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兴隆台镇。委托代理人山峰,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桃仙镇。被告杜宁宁,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负责人李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俊,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晓菲与被告杜宁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山峰,被告杜宁宁、阳光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宝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菲诉称,2016年7月22日21时40分,被告杜宁宁驾驶辽AHXX**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丹霍线桃仙跨线桥上时,与关柏利驾驶的辽AXXX**号车相撞,致使辽AXXX**号车车上乘员李晓菲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杜宁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菲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晓菲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额部撕脱伤、右鼻底贯通伤,口内粘膜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需要抗瘢痕治疗。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1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400.00元、误工费12,091.25元、护理费1,422.50元、交通费1,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李晓菲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杜宁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出院通知书各1份,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晓非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医嘱要求休息的时间;3、医疗费票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晓非支付医疗费的数额;4、交通费票据18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晓菲支付交通费的数额。被告杜宁宁辩称,辽AH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其先行垫付医疗费9,000.00元。被告杜宁宁提供李晓非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杜宁宁垫付费用的数额。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H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可以对原告李晓菲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复印费不属保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21时40分,被告杜宁宁驾驶辽AHXX**号东南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丹霍线桃仙跨线桥上时,与关柏利驾驶的辽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使辽AXXX**号车上乘员李晓菲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杜宁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柏利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晓菲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额部撕脱伤、右鼻底贯通伤、口内粘膜裂伤,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8,117.06元(含120急救费210.00元),其中被告杜宁宁先行垫付医疗费9,000.00元。原告李晓菲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HX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杜宁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AHXX**号车的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李晓菲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H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李晓菲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李晓菲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药)费票据显示,其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8,117.06元,其中李晓菲自行支付19,117.06元,被告杜宁宁先行垫付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沈阳公司分别予以理赔。原告李晓菲住院治疗10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原告李晓菲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15天,确认误工25天应属合理,其未能提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25天×计算为2,542.95元。原告李晓菲住院治疗10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6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2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晓菲住院治疗期间均为普食、三级护理,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损伤,但没有评定伤残等级,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晓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0元、复印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菲医疗费19,117.0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杜宁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9,0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菲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菲误工费2,542.95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晓菲交通费20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杜宁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