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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116、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王新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王新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116、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麻奢谭濂桥北步口柑橙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G3376986-7。法定代表人邓国海。委托代理人向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亮,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罗光飞,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勇,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亮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921、1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新亮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于2003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王新亮与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始至2016年8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王新亮与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高温津贴1650元予原告王新亮。四、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478.55元予原告王新亮。五、驳回原告王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其中(2016)粤0605民初13921号案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6)粤0605民初14087号案受理费5元(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凯达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一审判决凯达尔公司支付2015年5月20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凯达尔公司是2015年5月20日成立的,一审判决也明确双方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凯达尔公司支付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凯达尔公司已经支付了加班费、高温津贴给王新亮,只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新亮时没有具体列明工资数额的构成。综上,凯达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2.改判凯达尔公司仅需要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3.改判凯达尔公司无需向王新亮支付高温津贴;4.诉讼费用由王新亮承担。针对凯达尔公司的上诉,王新亮答辩认为:一、凯达尔公司是由凯尔达货架五金厂(以下简称“凯尔达五金厂”)升级成立的企业,凯达尔公司与凯尔达五金厂实质上是同一用人单位。凯达尔公司2015年5月20日的转型升级并不影响其与王新亮的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凯达尔公司应当承继其更名前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王新亮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凯尔达五金厂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凯尔达五金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凯达尔公司的工作年限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故凯达尔公司应当向王新亮支付包括凯尔达五金厂工作年限在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凯达尔公司应当向王新亮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高温津贴。王新亮在凯达尔公司属于高温作业,凯达尔公司没有对高温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举证,凯达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凯达尔公司、被上诉人王新亮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问题。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8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凯达尔公司确实存在没有为王新亮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凯达尔公司应向王新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凯达尔公司上诉认为无需支付王新亮与凯尔达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仅愿意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由此可见,凯达尔公司对于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对需要支付的工作年限有异议。根据王新亮提供的凯达尔公司和凯尔达五金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凯尔达五金厂的经营者与凯达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邓国海;凯尔达五金厂和凯达尔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也一致;且名号中均有“凯尔达”的字样;凯尔达五金厂于2015年5月14日因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而注销后,凯达尔公司在几天后的2015年5月20日登记成立。由此可见,凯达尔公司是由凯尔达五金厂升级而成立的企业,凯达尔公司应承继凯尔达五金厂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凯达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凯尔达五金厂已经支付了王新亮的经济补偿金,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王新亮在凯尔达五金厂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在凯达尔公司工作年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凯达尔公司需要向王新亮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1478.55元[(4337元+4294元+3149元+4262元+5435元+5435元+3666元+4874元+4433元+4881元+5180元+150元/月×5个月)÷11个月×9个月]。凯达尔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的问题。凯达尔公司主张已经在转账支付工资的时候一并向王新亮支付了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即转账金额中包括了高温津贴的项目,但是凯达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凯达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构成负有管理的义务,其无法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凯达尔公司应当向王新亮支付上述期间的高温津贴16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凯尔达展示货架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钟 玲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