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兆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兆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169号原告:杨兆成,男,汉族,1962年1月9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王方林、叶斌,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法定代表人:吴嘉宏,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法定代表人:周中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智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兆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沧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林、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秉义、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诉委托代理人袁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兆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01.48元,护理费4800元,伙补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469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282.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上午9时,陈柴单驾驶王成涛所有的苏C×××××吊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水郡工地吊运打桩机转场时,因超作失误致货物坠落到货车上,原告因货车反弹摔到地面受伤。苏C×××××吊车在被告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故原告起诉本保险公司无法律合同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原因及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对原告陈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履行报案的义务,案件事实经过原因以及性质,各方过错责任都不明确,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理赔条件。2、本次���故当事人应提交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报告,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与保险标的车的关联性。3、对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具体驾驶人员以及操作人员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以及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等情况,都不清楚。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无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操作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本案中即使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本身存在重大的过错责任,并且本案至2014年2月份原告撤诉以后,我方没有收到过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因此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上午9时,陈柴单驾驶王成涛所有的苏C×××××吊车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水郡工地吊运打桩机转场时,原告杨兆成站在苏H×××××货车上指挥,苏C×××××吊车在作业过程中起吊的货物从缆绳上滑落坠落在苏H×××××货车上,原告杨兆成因货车反弹被摔到地面受伤。原告杨兆成受伤后被送入淮安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22401.48元。经鉴定,原告杨兆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王成涛在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为苏C×××××吊车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损险及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4月9日,原告杨兆成起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2013年7月24日撤回起诉。2014年7月25日,原告杨兆成起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淮安市清河区人民于2015年1月22日以原告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由,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王成涛与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柴单使用吊车致他人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案事故发生后虽然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涉案事故与道路交通事故并无本质区别,作为特种作业的吊车,主要用途在于特种作业而非道路行驶,现实生活中吊车发生的事故也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在对此明确清楚的情况下,仍就该车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说明保险公司认可特种车辆在停驶状态下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然是机动车的运行状态,仍应归于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的��路的概念包括允许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场所,确定了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机动车事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规定的原则,故对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关于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辩称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机动车交强险设立目的在于对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根据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上所附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在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这里的“使用”并不限于行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吊车,其主要用途就是吊装、卸货物,对此,保险人从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即应知道。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吊装、��货物也应在上述“使用”范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该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事故虽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由于本案投保车辆是吊车,系特种车辆,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精神,特种车辆在作业时造成投保车辆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害的,应当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应按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兆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提交的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按下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约定列举的赔偿项目并未排除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中虽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内容,但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主张对相关费用免责,则应负有举证责任。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按《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太平洋湖南分公司有义务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条款,特别对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更应作出特别说明或解释,而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对相关费用的免责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作出合理的说明和提示,故对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均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6日,原告杨兆成于2013年7月24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撤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4年7月25日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兆成的本次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兆成的本次诉讼请求所涉损失确定为:1、住院医疗费,原告杨兆成提供22401.48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1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6天×20元/天=3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0天×20元/天=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60天×80元/天=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4346元*365天×90元/天=8469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兆成因伤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10%=686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成林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杨兆成提供2100元鉴定费、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杨兆成住院16天,其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该该费用为200元。综上,原告杨兆成各项损失合计113182.48元。被告太平洋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杨兆成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杨兆成89261元,被告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兆成13921.48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兆成赔偿992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杨兆成赔偿13921.48元;三、驳回原告杨兆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3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熙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