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53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车方华与刘仁勇蒋智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方华,刘仁勇,蒋智萍,陈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638号原告:车方华,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仁勇,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被告:蒋智萍,女,197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被告:陈华乾,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原告车方华与被告刘仁勇、蒋智萍、陈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方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勇、蒋智萍、陈华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仁勇、蒋智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借款期满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陈华乾对被告刘仁勇和蒋智萍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仁勇和蒋智萍因经营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不收利息,并由被告陈华乾作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了还款日期、担保责任,并由担保人陈华乾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仁勇、蒋智萍、陈华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刘仁勇、蒋智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办企业差周转资金,特向车方华借款10000元。借期一个月,不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这笔借款,就由担保人全额按时归还这10000元借款。借款人:刘仁勇、蒋智萍。担保人:陈华乾,2015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当天,原告车方华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仁勇转款10000元。2016年3月16日,车方华以刘仁勇、蒋智萍、陈华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后于2016年6月14日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妻子原在被告蒋智萍经营的幼儿园工作,与蒋智萍系朋友。蒋智萍、刘仁勇系夫妻,二人经营有重庆亚钦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二人经营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钱。蒋智萍、刘仁勇向原告借款有很多次,之前的借款现在尚在执行程序中。被告此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三被告均在现场。另查明,2017年2月8日,本院执行局通知车方华等15名申请执行人到庭,就车方华等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智萍、刘仁勇、重庆亚钦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向车方华等申请人通报法院对被执行人蒋智萍、刘仁勇、重庆亚钦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并通知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蒋智萍、刘仁勇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2015年12月31日《借条》,个人转账业务回单,本院(2016)渝0153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仁勇、蒋智萍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个人转账业务回单证实,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仁勇、蒋智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其过错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仁勇、蒋智萍归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仁勇、蒋智萍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借款期满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因《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期满次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1%的月利率计算标准,原告称是双方口头约定,因原告未举示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6%的年利率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陈华乾对被告刘仁勇、蒋智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就由担保人全额按时归还这10000元借款。据此,被告陈华乾承担的系一般保证责任,且明确约定了该担保系针对10000元借款本身,而不包括利息。因被告刘仁勇、蒋智萍下落不明,且原告提供了被告刘仁勇、蒋智萍财产在本案之前的执行案件中不足清偿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华乾在本案中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在被告刘仁勇、蒋智萍财产不足清偿的范围内予以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勇、蒋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车方华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刘仁勇、蒋智萍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华乾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仁勇、蒋智萍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在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车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仁勇、蒋智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刘仁勇、蒋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