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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武小杰与被告魏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小杰,魏红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635号原告:武小杰,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红卫,男,1987年12月30日生,汉族。原告武小杰与被告魏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武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春天,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顺义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魏红卫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6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武晓杰工资3000元正叁千元正魏红卫2012年6月26号”欠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劳务工资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至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魏红卫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作任何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承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小杰支付工资款3000元。如果被告未魏红卫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