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3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范汉生、张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37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青年东路*号。负责人郭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范汉生,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莉,女,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张建,男,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彭苗苗,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范汉生、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6433.14元、利息(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3013.61元,之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张建、彭苗苗对上述范汉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负担。因被执行人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小型汽车二辆;本院已经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