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7953江苏亚慧特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慧特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7953号原告江苏亚慧特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西江路188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邹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和安路518号。法定代表人程维剑。原告江苏亚慧特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慧特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慧特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6年1月为被告供应缠绕膜产品,约定月底付清价款。被告结欠价款42000元,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价款4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078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643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6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程维剑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被告2016年1月18日到1月20日期间从原告处采购PE缠绕膜6.9吨,单价每公斤10.9元,合计75010元。现因拖欠时间太长,单价变更为每公斤11.9元,合计82000元。此欠款必须在2016年4月22日之前付清,如不付清搬走被告的印刷机。该还款协议还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缠绕膜原价款为7万余元,因欠款时间太长,被告提高价款为82000元,后仅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承诺如未按期支付,其可搬走被告的印刷机,被告现未按约付款,但其未搬走上述设备,且该设备已经找不到了。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还提供了采购订单传真件、出货单、照片为证。原告表示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坚持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欠款42000元未付,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还款协议、银行明细、订单、送货单为证,上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价款42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亚慧特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2000元及以此款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8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苏州佳益美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人民陪审员 顾卫星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喆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