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开元与黄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元,黄人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575号原告:胡开元,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武兰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人凤,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胡开元与被告黄人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兰杰,被告黄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人凤偿还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人凤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6月29日,我向黄人凤提供借款1万元,黄人凤出具了借条。后来我曾多次要求黄人凤偿还债务,但其答应后迟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请求。被告黄人凤辩称,我向胡开元借款1万元属实,但后来我已将1万元偿还给胡开元,因还款的时候胡开元没有随身携带借条,故我没有将借条收回,但胡开元说回家之后就会将借条销毁。我系农转非人员,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没有理由不偿还借款,现在近20年了,胡开元才来要求我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9日,胡开元向黄人凤提供借款1万元,黄人凤向胡开元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开元现金壹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胡开元与黄人凤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胡开元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黄人凤辩称已将1万元偿还给胡开元,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虽然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胡开元于2017年3月21日将黄人凤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借款,胡开元已履行了催告义务,故对胡开元要求黄人凤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开元借款本金1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人凤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胡开元交纳,被告黄人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胡开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