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代权、施秀林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朱龙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倪代权,施秀林,孙芬,倪琴,朱龙华,建湖县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终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阻攔中北路8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陆永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代权,男,194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秀林,女,194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芬,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琴,女,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原审被告:朱龙华,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审被告:建湖县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沿河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加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向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代权、施秀林、孙芬、倪琴、原审被告朱龙华、建湖县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催交后,仍未能按期交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刚审判员 赵 东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茂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