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执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西、杨江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西,杨江龙,赵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91执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西,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杨江龙,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执行人:赵静,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执行沈西与杨江龙、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江龙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5月30日与王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合肥市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XX-2304房产(产权证号:合产**)转让给王艳,转让价款人民币120万元。王艳于2016年6月3日进行登记办理所有权证(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瑶字第××)。被执行人杨江龙于2016年7月26日将上述转让款中的97万元(系托管金额)转入华思龙(身份证号码)的徽商银行IC白金卡中。另查明,被执行人杨江龙与华思龙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归男方抚养、教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家天下花园XX幢2304室房产、车子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归男方承担等约定。该协议上加盖了潜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江龙通过上述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华思龙(身份证号码)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华思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沈西履行执行款项19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新审 判 员 尹 刚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