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杜俊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仕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平,王仕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505号原告:杜俊平,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豪,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俊平与被告王仕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王仕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平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仕豪驾驶沪HCXX**机动车于宝山区华灵路真金路附近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仕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55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588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仕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仕豪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仅认可3,000元,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仅同意赔付医保范围以内的费用,其中安装烤瓷牙的费用均系自费,金额过高,仅认可1,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亦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仕豪驾驶沪HCXX**机动车于宝山区华灵路真金路附近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仕豪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机动车事发前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6月1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一致确认为XXX伤残之50%。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小结、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病历记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缴纳社保记录、房东出具的证明材料、房东户籍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仕豪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26,554.59元,关于其中的烤瓷牙安装费用,根据原告病情产生此费用亦属合理,虽该费用均系自费费用,被告仍应予以赔付;���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12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0,5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按XXX伤残50%计算,于法无悖,另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其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本院确认为57,6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60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之���产利益损失,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1,954.59元,其中除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外,其余108,954.59元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俊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8,954.59元;二、被告王仕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俊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6元,由原告杜俊平负担806元,被告王仕豪负担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燕峰审 判 员 周奕南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