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渝永检诉刑变诉(2017)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凯、代理检察员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牟某某同吴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一餐馆内饮酒。当日17时许,牟某某驾驶渝C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青峰镇凌阁堂村,行至青峰镇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民警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中午,被告人牟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一餐馆内就餐、饮酒。当日17时许,饮酒后的牟某某驾驶渝CN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行至永川区青峰镇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被民警带至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1.3mg/100ml。被告人牟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00597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送检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新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前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实际执行期限以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 洪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