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机、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机,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66-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凌机,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张琴,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被告凌机之妻。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机、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2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凌机、张琴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凌机、张琴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扣留、提取同等金额的收入。二、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德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