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35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太玉,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健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太玉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8日、20日、22日,8月23日、30日,葛太玉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单价为69元的玛咖固体饮料47盒、单价为29.8元的玛咖固体饮料67盒(下称涉案产品),共支付货款5239.6元,好又多公司向葛太玉出具了号码为00008704、00105971、00077096、00003590、00042232的发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产品名称:玛咖固体饮料,配料:玛咖粉,执行标准:GB/T2960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440106015232,委托方:中山市众合食品贸易商行,受委托方:广东正当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蛋白质10.2克,营养参考值为17%。庭审中,葛太玉、好又多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另查明,广州南沙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广东正当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证书编号为QS440106015232,有效期至2017年8月24日,饮料(固体饮料)(食品品种明细:蛋白质粉、胶原蛋白粉)经抽样检验合格,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GB/T29602-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于2013年7月19日发布,2014年2月1日实施,表1基本技术要求中规定,植物蛋白固体饮料中的植物蛋白质含量≥0.5%。原审法院认为:葛太玉在好又多公司处购买了涉案产品,支付了相应价款。葛太玉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好又多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广州南沙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8月25日向广东正当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许可证QS440106015232的许可范围是饮料(固体饮料)(食品品种明细:蛋白质粉、胶原蛋白粉)。本案中,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含蛋白质10.2克,营养参考值为17%。根据GB/T29602-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表1基本技术要求中规定,植物蛋白固体饮料中的植物蛋白质含量≥0.5%,涉案产品符合蛋白固体饮料关于蛋白质含量的要求,属于固体饮料,其依据执行标准GB/T29602-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生产并无不妥,且涉案产品属于许可证QS440106015232的许可范围,故葛太玉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退回货款5239.6元并赔偿十倍货款523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葛太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葛太玉负担。判后,葛太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好又多公司退回货款5239.6元及十倍赔偿52396元,总计57635.6元。上诉理由:葛太玉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食品的违法事实,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一,由广东省网上咨询的公开答复就已明确涉案食品不可以采用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的标准来组织生产;其二,由葛太玉公开涉案食品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的生产许可范围只是“食品品种明细:蛋白质粉、胶原蛋白粉”,根本就不包括涉案食品,明显是未经许可超范围生产的食品,好又多公司连最起码的涉案食品标示的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证据都提交不了,明显是未尽到其审查义务,其行为理应视为明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葛太玉的上诉请求。好又多公司答辩:不同意葛太玉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生产许可证信息以及GB/T29602-20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体饮料》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即属于其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葛太玉认为涉案产品超范围生产,但其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固体饮料,也没有证据证明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产品超范围生产作出了认定或处罚。至于葛太玉一审提交的网上咨询信息,一方面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一方面,由于网上咨询这一形式的局限,问与答的内容之间缺乏逻辑关联性,也没有显示答复机关,权威性存疑。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葛太玉的主张。总之,在好又多公司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情况下,葛太玉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所以,葛太玉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葛太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婷审判员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丹娜李颖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