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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苏瑞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瑞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888号原告:漳平市环诚中介信息咨询服务部,个体经营者邱志芳,经营场所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村,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系邱志芳父亲)被告:苏瑞蓉,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佰成,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系苏瑞蓉丈夫)原告漳平市环诚中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漳平环诚中介)与被告苏瑞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环诚中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瑞蓉支付漳平环诚中介的中介费14200元。事实与理由:苏瑞蓉于2016年8月31日委托漳平环诚中介购买二手房,经充分洽谈后由漳平环诚中介的郑香春带苏瑞蓉去看漳平市凯源F3-1307和东山7号楼1405号房产,因苏瑞蓉觉得两处房产不合适,又于2016年9月5日郑春香再带苏瑞蓉等人去看东山4#楼1202号的詹幼花及其小叔1201号房屋、地下51号、52号车位,由于苏瑞蓉看中1202号房屋,之后又多次带苏瑞蓉等人前往细看,价格还未与房主商定时,苏瑞蓉决定不买了。2016年10月下旬,苏瑞蓉与房主詹幼花私下交易,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11月8日苏瑞蓉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苏瑞蓉应按协议支付中介费14200元。苏瑞蓉辩称:2016年9月18日,漳平环诚中介与答辩人签订一份《购买房产意向协议书》,约定:经漳平环诚中介介绍对所房产进行考虑比较,确定购买漳平市东山阳光雅苑4#-1202的房产住宅,总价协商至53万元,若房主能同意此价格销售,答辩人愿意购买,并先交付定金1万元作为保证金至漳平环诚中介,若高于此价格,视情况再议��或定金退还。房主坚持出售价格为55万元,答辩人无法接受此价格,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10月3日,漳平环诚中介将1万元定金退还给答辩人,漳平环诚中介以实际行为解除与答辩人《购买房产意向协议书》。漳平环诚中介作为一个居间人,在无法促成答辩人与房主买卖商品房的交易时,答辩人无需支付中介费。之后,房主主动找到答辩人协商价格,并告知答辩人其商品房从未委托漳平环诚中介出售,多次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10月底达成买卖房产的合意,并办理过户手续。综上,答辩人与漳平环诚中介签订的《购买房产意向协议书》实际已解除,漳平环诚中介未促成答辩人与房主买卖商品房的交易,答辩人无需支付服务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1日,苏瑞蓉(甲方)与漳平环诚中介(乙方)签订一份《漳平市环诚中介看房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要求乙方为其提供购买房屋中介服务,并承诺成功交易时按成交总额的1.5%支付乙方中介服务费,还应支付1000元代办两证和银行贷款服务费。二、乙方已带甲方看房有……东山4#-1202(有车位6.5万元),报价57万元……。四、违约责任:……2、甲方以及甲方的直系亲属不得私下与房东达成买卖,如有发生,甲方应按房东委托报价总额2.5%支付乙方中介费(即:买卖双方应承担中介费的总额)。经漳平环诚中介介绍,苏瑞蓉确定购买漳平市东山阳光雅苑4#-1202的房产住宅,总价协商至53万元,若房主能同意此价格销售,苏瑞蓉愿意购买,并先交付定金1万元作为保证金至漳平环诚中介,若高于此价格,���情况再议,或定金退还。房主坚持出售价格为55万元,苏瑞蓉无法接受此价格,房屋买卖双方无法达成协议。2016年10月3日,漳平环诚中介将1万元定金退还给苏瑞蓉。漳平市东山阳光雅苑4#-1202的房主与苏瑞蓉于2016年10月底达成房屋总价545000元的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11月8日,苏瑞蓉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就是否促成合同交易需要支付中介费产生纠纷。漳平环诚中介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漳平环诚中介与苏瑞蓉签订的《漳平市环诚中介看房协议》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本案中漳平环诚中介���促成漳平市东山阳光雅苑4#-1202的房主与苏瑞蓉达成总房价5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事后双方达成总房价545000元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买卖合同的二次房价不相同,认定本案不属于“跳单”的情形。因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漳平环诚中介向苏瑞蓉提供了包括带看房屋在内的居间服务,苏瑞蓉应向漳平环诚中介支付必要费用,考虑漳平环诚中介未取得备案资格擅自开展中介活动及提供的居间实际服务水平和市场价格等因素综合酌定居间费用,苏瑞蓉庭上自愿承担居间费用3000元,费用合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漳平环诚中介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瑞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漳平市环诚中介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居间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漳平市环诚中介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苏瑞蓉负担55元,由漳平市环诚中介信息咨询服务部负担1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英明人民陪审员  陈永全人民陪审员  邓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婕珩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缴交前请到本院立案庭开具《缴款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单位:漳平市��民法院;账号:56×××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立案庭咨询电话:0597-75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