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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蒋建余诉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余,姜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02民初3818号原告:蒋建余,男,汉族。被告:姜维,男,汉族。原告蒋建余与被告姜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蒋建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维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止为9600元);3、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25分,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蒋建余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详、联系电话无法接通,导致相关的应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现经本院通知,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姜维的准确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建余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桦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