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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少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董某1等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本,冯金,董某1,董某2,王响伶,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北京方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博泰鑫源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186号原告:董小本,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董小本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金,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董某1,男,200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文化路小学一年级学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董某2,女,201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王响伶(兼董某1、董某2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7号楼5层508室。负责人:吴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符,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刚,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宏力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夏保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留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方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44号科技楼6层。法定代表人:李铁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武胜,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岚,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博泰鑫源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黎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小本、冯金、董某2、董某1、王响伶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分”)、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五局”)、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特防”)、北京方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及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张志强,原告冯金、董某2、董某1、王响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刘君及被告泛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微、张智伟,被告中城建六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符、王江,中城建五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刚,河南特防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董留明,方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成,中铁建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武胜、欧阳晓岚,博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法、卢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小本、冯金、王响伶、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30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4528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9时许,在海淀区西直门外上园村3号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工程地下二层施工现场发生一起火灾事故,造成受害人董振侠死亡。经北京市海淀区消防支队核查,该事故是泛华公司在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施工中,使用气割安装看台钢结构造型顶时,引燃了基槽底部的防水材料所致;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泛华公司工人进行焊割时焊渣掉落至中铁建工施工区域地下基坑底部引燃防水材料所致。此次事故夺去年仅26岁的董振侠的生命,给我们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重大的经济损失。泛华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应对董振侠的死亡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河南特防、中铁建工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城建六分以泛华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泛华公司承担,二公司间的关系不可对抗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们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2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泛华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但泛华公司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泛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火灾事故系2012年12月9日发生,董小本、冯金、王响伶虽向法庭提交被告签收的赔偿损失催告函,但EMS特快专递邮寄单、起诉书中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故本案原告主体不真实,且其提出有关侵权赔偿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有误且存在重复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明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使用农村标准而非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河南特防已于2012年12月10日进行了工伤赔偿,工伤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同一事实,应当根据侵权赔偿的损失补偿原则及《全国民事审判工作2015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均作出规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费用已经进行单次赔偿的,不能进行重复请求赔偿。第三,中城建六分是涉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和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与中城建六分于2012年8月1日、10月10日签订《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主席台屋顶钢结构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城建六分,由中城建六分组织工人施工,是中城建六分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事故的处理及善后事宜均由中城建六分人员出面处理,且项目用章亦由中城建六分工作人员保管和使用,故原告主张我方是侵权责任人属于主体有误,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中城建六分承担责任,而中城建六分是中城建五局下辖的分公司,故中城建五局应当与中城建六分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董振侠及河南特防应当承担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应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河南特防及包括死者在内的施工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的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规定,未完全履行施工作业的安全职责,反而冒险违章作业,应当承担因其违章作业的相关责任;施工现场放有液化石油气瓶,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违反《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号令)》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规定,河南特防及死者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五,事故调查报告显示方达公司与中铁建工负有监管责任,亦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中城建六分辩称,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我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主席台钢结构雨篷施工合同》,将运动场原有主席台屋顶增加的钢结构造型工程分包给博泰公司,是博泰公司工人在施工工程中发生涉案事故,故侵权直接原因行为人应为博泰公司;从合同形式看是泛华公司非法转包该工程,但事实上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由泛华公司任命,代表泛华公司行使管理职责,我公司支付彭海涛工资并上交21万余元管理费,故根据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建筑工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泛华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相应责任应由泛华公司承担;而且,泛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善后处理,我公司并未介入,事故调查被告明确了本案的责任人是泛华公司、方达公司、中铁建工及河南特防,泛华公司在本案事故所涉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均作为当事人出现,故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为泛华公司。第二,河南特防及死者董振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施工在前,河南特防进场在后,对方的防水施工我公司及监理公司均不知情;河南特防在明知政府明确杜绝防水施工采用明火制的情况下,仍带着火源进场,埋下了火灾事故隐患;河南特防未尽到对上岗工人施工安全教育培训的责任,以致操作人员在明知现场已经起火的情况下贸然进入施工现场,导致事故发生,死者董振侠亦未尽到主动避让险情和高度注意的义务,严重违章作业;河南特防与中铁建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关于“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石油液化气”的规定,使用禁止的施工材料。第三,方达公司和中铁建工在火灾事故中负有监管缺失责任,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亦应承担责任。第四,安监局做出的事故调查被告存在疑点。第五,董小本、冯金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又缺乏相关部门鉴定,故董小本、冯金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劳动合同签名造假,即使董振侠2012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具备在北京工作一年的条件,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第六,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填平原则,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如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等费用,不宜重复赔偿。第七,董振侠的家属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已明确放弃与董振侠死亡事故相关的其他诉求,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城建五局辩称,事故调查报告涉及的各方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董振侠不具备救火知识,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其死亡,应承担最主要的责任。第二,河南特防不仅在基槽底部堆放了大量的防水材料,而且使用液化石油天然气并将气罐丢弃在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中铁建工作为河南特防的总承包单位,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方达公司作为工程监理人,明知两个工程在空间垂直方向上形成了实际的交叉作业施工,未尽协调、检查职责,均应承担一定责任。第三,泛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中城建六分,且未对施工工程实施有效监控;中城建六分承接工程后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博泰公司,是博泰公司的操作人员在气割、焊接时掉落了焊渣,故博泰公司是最直接的责任人,故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博泰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董振侠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我方作为中城建六分的母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前并不知晓本案所涉及的施工承包合同和事故,仅是存在企业管理上的疏漏,仅因承担对下属公司管理不严的责任。此外,本次事故已经联合调查组作出处理意见,亦经过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相关单位已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经北交大校方、中铁建工协调,各单位及董振侠的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由河南特防一次性赔偿95万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董振侠家属亦放弃与此相关的其他任何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特防辩称,我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及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泛华公司作为事故直接责任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泛华公司和河南特防涉及的两个工程的监理单位,不是施工的主体方,安全主体责任方应是施工单位,我方只承担相关管理责任和监理责任;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划分,泛华公司是本次侵权的直接责任人,而其他被追加的被告是泛华公司非法分包引进的施工单位,在事故调查报告均未提及,故泛华公司对本案侵权负主要责任,而我公司与本案的侵权责任无关。中铁建工辩称,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事实及责任承担已有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及(2014)海民初字第1472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是泛华公司工人进行气焊时未采取应有的安全保护措施引发火灾,导致董振侠死亡、河南特防及中铁建工财产受损,故泛华公司是事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防水施工中存放一定材料是正常的,液化气罐没有爆炸或泄漏,在火灾中没有发挥作用,与董振侠的死亡无关。博泰公司辩称,涉案安全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已经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承担作出认定,泛华公司作为当事方参与事故调查,提供材料、作出陈述并承认施工作业人员是该公司员工,且未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异议,故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泛华公司与中城建六分的协议、中城建六分与我公司的协议均不能对抗事故调查报告及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泛华公司虽陈述与中城建六分签订了《安全协议》,但未报备,故施工的安全责任在泛华公司;对于工伤已经赔偿的损失,原告不可在侵权赔偿中重复主张;事故调查报告的相关责任方均应承担责任,直接原因并不等同于直接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工程和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均由北京交通大学投资建设,并委托方达公司对上述两工程实施监理。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工程由中铁建工总承包,防水工程由河南特防专业分包;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看台改造工程”)由泛华公司工程总承包。泛华公司依据施工进度,于2012年12月3日开始安装看台钢结构造型顶。12月9日7时许,泛华公司安排员工利用电、气焊和气割设备继续安装运动场看台钢结构造型顶。中铁建工安排员工在创业大厦北侧基槽处内进行回填作业,同时配合河南特防作业人员进行防水作业。8时30分左右,泛华公司作业人员开始利用气割安装看台南侧紧邻创业大厦北侧基槽处的钢结构外挑造型横梁,气割产生的炙热残渣部分越过围挡落入创业大厦北侧基槽内。在基槽内作业的中铁建工员工随即停止作业,离开了基槽。9时许,河南特防作业人员董振侠与刘某某到达现场,与中铁建工员工一同进入基槽,发现堆放在基槽底部的防水材料起火。经拨打火警电话,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发现董振侠被烧死。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南侧钢结构造型顶向南外挑,与科技创业大厦北侧基槽内的防水、回填施工在空间垂直上形成了实际交叉作业。方达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由两个项目部对创业大厦工程和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分别实施监理。看台钢结构造型顶安装作业前,两个项目部未针对事故发生区域内,造型顶安装过程中的电、气焊和气割作业与创业大厦基槽内的防水施工,在空间垂直防线形成实际交叉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沟通,未协调两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作业过程中疏于对交叉作业现场的检查,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此次火灾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起火原因系泛华公司工人进行焊割作业时,焊渣掉落至中铁建工施工区域地下基坑底部引燃防水材料所致”;认定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三:一是方达公司未就实际形成的交叉作业存在的安全隐患履行必要的监管、协调和检查责任,二是泛华公司疏于检查,未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气割残渣掉落易引起火灾的安全隐患,三是中铁建工疏于对作业现场检查,未对气割残渣掉落存在的隐患采取必要的措施,且在形成交叉作业区域的基槽底部存放可燃的防水材料,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故认定此次事故为“一起因交叉作业、现场检查存在疏漏造成的一般生产经营性火灾责任事故”。就此次事故,2013年3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对泛华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泛华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管理责任为由,对泛华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6日,安监局对方达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方达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为由,对方达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作出后,泛华公司、方达公司均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中城建六分称中铁建工和河南特防不符合作业规程,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并提交照片、勘验笔录,记载河南特防在现场使用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明确禁止使用的液化气罐;提交询问记录,单云的笔录记载中铁建工未办理动火证,郭九峰的笔录记载泛华公司的电焊作业在先、中铁建工的防水作业在后,但防水作业没有通知监理,方达公司作为双方施工单位的监理也未沟通交叉作业。原告及泛华公司、方达公司、中铁建工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不足以对抗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二)侵权人及相互关系。经查,泛华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与北京交通大学签订了《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合同总价款496.48万余元。同日,泛华公司与中城建六分签订《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看台改造工程分包给中城建六分,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的施工,合同暂估价约446.83万元(注:合同显示暂估价有修改痕迹,修改前的暂估价为496.48万元)。2012年10月10日,泛华公司与中城建六分签订《主席台屋顶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中城建六分承包原有看台主席台屋顶增加钢结构造型,包括钢梁及钢柱加工制作(不含主材采购)、防腐、运输、配件、安装、脚手架,开工日期从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约为32万元。2012年11月5日,中城建六分与博泰公司签订《主席台钢结构雨篷施工合同》,约定将看台改造工程的原有主席台屋顶增加钢结构造型分包给博泰公司,承包范围为原有看台主席台屋顶增加钢结构雨篷,包括图纸的全部内容(深化设计、钢梁及钢柱加工制作、油漆、运输、配件、安装、脚手架),工期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合同价款约为26.4万元。泛华公司提交中城建六分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依照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席台屋顶钢结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项目”),中城建六分已经完成分包施工内容,工程已经竣工并完成保修阶段,共收到泛华公司支付的各项工程款项5516092.24元;承诺与泛华公司关于该项目的所有账务已经核对一致,并结清所有款项,无任何争议;同时承诺已将该项目的所有包括但不限于材料款、分包工程款、人工费、机械费等均已结清,并支付到位,且不存在任何纠纷和争议,如发生任何纠纷及争议均由我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中城建五局、中城建六分称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从事故发生到法院关于此次事故的其他判决,泛华公司均未向其请求赔偿责任。中城建六分提交承诺书,记载2015年7月8日,博泰公司依照与中城建六分的《主席台钢结构雨篷施工合同》,已按期完成全部分包施工内容,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2万元,博泰公司收到中城建六分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52900元,欠67100元;博泰公司承诺工程如后续发生任何纠纷和争议均由该公司承担一切后果及全部责任。原告、方达公司、中铁建工对承诺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承诺书是中城建六分与博泰公司的内部责任区分,与本案无关;博泰公司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博泰公司只对工程本身款项、质量等方面承担责任,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泛华公司与中城建六分是违法转包,之后的合同是无效的。经中城建六分申请,我院向安监局调取了卷宗材料,记载现场焊接工人为高博,经通知高博未能到庭接受询问。关于高博的身份,中城建六分称系博泰公司工人,并提交《关于2012年12月9日北京交通大学看台工程钢结构屋面施工引发的火灾事故的处理决定》,记载2013年3月20日泛华公司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项目部针对火灾事件的责任单位博泰公司进行处理,对博泰公司罚款陆万元,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卢黎明于2013年9月20日签字;博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该处理决定无公司公章,且卢黎明表示未见过该份文件。经法庭询问,泛华公司表示只将看台改造的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中城建六分,但未将分包一事告知北京交通大学。中城建六分表示泛华公司将看台改造的全部工程交由其施工,泛华公司只负责管理,属非法转包;其将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分包给了博泰公司。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认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未将转包、分包情况告知调查组,中城建六分和现场施工人员均以泛华公司的名义接受事故调查。博泰公司认可分包了工程的钢结构、立柱,也做焊接,但表示高博不是公司工人,事发时也不是其公司焊接,不清楚事发当时是否有公司工人在场,始终未参与事故调查。另查,中城建六分是中城建五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三)损害赔偿问题。董小本、冯金系董振侠的父母,王响伶与董振侠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董某1、一女董某2(曾用名董涵洁)。事故发生后,董小本作为董振侠的父亲及家属代表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2月7日向泛华公司寄送赔偿损失催告函。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辩称催告函非董小本本人签名,故申请做笔迹鉴定。董小本表示催告函等文书系其委托儿子董威代为签名,其知道董威给泛华公司发催告函一事。董振侠系农业户口,2011年2月10日、2012年2月10日分别与河南特防(在京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98号)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合同约定董振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博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称劳动合同书的签名“董振侠”和签字日期非董振侠本人当时书写,可能是后补的;河南特防认可劳动合同书,表示董振侠从2010年开始至2012年12月发生事故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河南特防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承认董振侠自2010年起在公司工作,而被告中城建六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劳动合同书的效力,故对其关于劳动合同书效力的质证意见及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董小本(1961年10月1日出生)、冯金(1961年4月1日出生)、董某1(2009年3月25日出生)、董某2(2013年3月7日出生)生活费。经查,董小本、冯金、董某1、董某2均系农业户口。五原告提交了项城市民政局于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董小本、冯金系夫妻关系,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经济生活困难;提交了项城市孙店派出所、孙店镇董坟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记载董小本、冯金有三个儿子董威、董振、董振侠。经本院核实,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8780元、死亡赔偿金118387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6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董振侠未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2月10日,董小本、冯金、王响伶、董某1、董涵洁作为乙方,与甲方河南特防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董振侠不幸因公意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平等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5万元。2.乙方收到上述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董振侠死亡事故为由再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并自愿放弃与此相关的其他任何诉求。3.乙方自行协商赔偿款项的分配事宜,由此引发的争议,概与甲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注销户口证明及火化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赔偿损失催告函、EMS邮寄及查询凭证、劳动合同书、证明、项城市民政局证明、(2014)海民初字第14726号民事判决书、《海淀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1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给以批复的请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1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1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北京交通大学运动场看台改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席台屋顶钢结构施工合同》、《主席台钢结构雨篷施工合同》、工伤赔偿协议、安监局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董小本作为家属代表委托董威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12月7日以书面方式向泛华公司主张相应赔偿责任,因此,对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等被告提出的有关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及侵权主体。《北京交通大学科技创业大厦“12·9”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对于事故的直接原因已认定“系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进行焊割时焊渣掉落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区域地下基坑底部引燃防水材料所致”,因此,泛华公司应就此次事故造成董振侠死亡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河南特防、中铁建工以及方达公司,因并非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方,因此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均认可涉案工程由中城建六分负责施工,中城建六分提供证据佐证将主席台钢结构改造工程交由博泰公司施工,亦提供证据证明将火灾事故的处理决定告知博泰公司,博泰公司虽否认该处理决定,但对决定上有“卢黎明”签字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是博泰公司的工人在现场施工,故博泰公司对事故的后果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泛华公司既无合同约定又未经北京交通大学认可,将承包的工程交由中城建六分施工;中城建六分又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博泰公司,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属违法分包;加之,泛华公司、中城建六分、博泰公司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均隐瞒分包情形,故均应对此次事故造成董振侠死亡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中城建六分是中城建五局的分支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中城建五局承担。被告虽称河南特防存放了液化气罐,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但安监局的勘验笔录已经记载事故现场存放了液化气钢瓶,据此事故调查组在调查时已经注意到了液化气罐的存在,而事故调查报告并未将液化气罐认定为事故的直接原因,可见液化气罐并非引发火灾事故的因素,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问题。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是劳动者遭受损失的两个重要救济渠道。因用人单位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因用人单位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工伤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同时,在案证据显示董振侠系与河南特防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但河南特防未给董振侠交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董振侠因工伤死亡后,河南特防对董振侠的近亲属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给付义务,故双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及给付的95万元系河南特防未给董振侠上工伤保险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就本案而言,作为董振侠的家属,五原告既有权要求河南特防对董振侠死亡的后果进行工伤补偿,也有权向侵权责任人主张侵权的赔偿责任,不能因为从河南特防获得工伤补偿而丧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赔偿金额,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就死亡赔偿金,董振侠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佐证董振侠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董振侠的死亡对其家属造成的影响综合考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董小本、冯金、董某2、董某1、王响伶负担二千一百二十七元,已缴纳;由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博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晓颖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彭思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弓凯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