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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易金星与王瑞阳、林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金星,王瑞阳,林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317号原告:易金星,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瑞阳,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玉春,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易金星与被告王瑞阳、林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阳、林玉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瑞阳立即偿还易金星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00元;林玉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王瑞阳以手头拮据为由向易金星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林玉春提供担保,易金星依约支付王瑞阳借款5000元,由王瑞阳、林玉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易金星收执。后经易金星多次向王瑞阳催讨,王瑞阳拒不还款,林玉春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王瑞阳、林玉春未作答辩。易金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瑞阳、林玉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易金星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王瑞阳在林玉春的连带保证担保下向易金星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为2年,由王瑞阳、林玉春共同出具借款条一张交易金星收执。借款后,王瑞阳未能还款,林玉春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易金星与王瑞阳、林玉春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易金星起诉催告,王瑞阳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易金星与林玉春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易金星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林玉春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林玉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瑞阳追偿。易金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瑞阳、林玉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瑞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易金星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林玉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玉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瑞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瑞阳、林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梅治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