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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有成与被上诉人杜毛小、李世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有成,杜毛小,李世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有成,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毛小,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宏,男,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鲍有成因与被上诉人杜毛小、李世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有成,被上诉人杜毛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鲍有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却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很明显责任划分不公,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对上诉人申请的伤残鉴定时,遗漏了伤残鉴定的等级,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重新鉴定,依法保护。被上诉人杜毛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杜毛小、李宏雇佣原告在延安市枣园镇小砭沟山上修建庙宇,6月11日原告在干活期间被打磨机碰伤左踝骨关节,当时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包扎,后又将原告送回家中,由当地保健员给原告输液22天,7月15日在安塞县医院住院16天,2014年7月28日在延大附属医院进行左踝MR平扫,影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局部骨髓水肿,2、左踝内测三角韧带损伤,3、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杜毛小已全部支付。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被告杜毛小预付原告50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370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于2014年农历闰9月12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内容为原告的医疗费二被告已全部支付,二被告补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精神补偿费共34000元,双方一次性处理完毕,原、被告签字,中间人韩塞兵、陈生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核算,扣除被告杜毛小预付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37000元后,被告杜毛小当日支付原告21000元。后原告以二被告对其二次手术费、后期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赔偿,该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行为为由,双方发生争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进行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的存在是雇主责任得以发生的前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毛小、李世宏雇佣原告干活,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未给原告施工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具有重大过失,故酌情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杜毛小已全部赔偿,原告出院后双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协议,该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显失公平和欺诈行为,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确认如下:原告误工费22900元(100元/天×229天)、护理费16900元(100元/天×169天)、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5400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38780元(55400元×70%),扣除被告杜毛小已支付34000元,实际由被告杜毛小、李世宏赔偿原告478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失,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毛小、李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鲍有成4780元;二、驳回原告鲍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532元,实际由被告杜毛小、李世宏共同承担532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鲍有成与被上诉人杜毛小、李世宏之间的雇佣关系客观存在,二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上诉人在实施雇佣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身具有过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上诉人称一审期间遗漏了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经与司法技术室核实,系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对鉴定事项进行变更,并非鉴定时遗漏鉴定项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鲍有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鲍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