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与柴惠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柴惠富,刘京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惠富,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京聪,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惠富、刘京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柴惠富虽以道路交通事故起诉,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冀DL61**重型半挂车���压、撞击造成柴惠富受伤,即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也叙述事故具体原因不明,且该证明所用公章不是派出所正式印章。柴惠富提供的病历首页清楚记载,因意外事故造成受伤,入院记录中也清楚记载因不慎受伤,在这些证据均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按照交通事故判决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假设是机动车溜车,后果应当很严重,溜车时无论是车轮压过还是撞到,受伤情况不会是胸部骨折,只能是其他情况。二、修车期间发生这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车辆在修理工控制之下,被上诉人柴惠富不属于第三者,让保险公司承担三者险赔偿错误。刘京聪将车停在斜坡地段,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停放措施,应视为指示过失,柴惠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专业维修人员,明知车辆制动措施不到位时在停放于斜坡的货车上进��维修作业的后果,仍忽视安全而违规操作,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上诉人刘京聪的赔偿责任。按照承揽合同的特点,工作的风险不应由定作人承担,而是由承揽人承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确定双方的责任为二八开,认定定作人刘京聪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应当是承揽人柴惠富承担80%的责任。柴惠富辩称,一、一审中,柴惠富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足以证实涉案车辆于2016年3月7日20时许,在邹平县临池镇台鹰环保设备公司坡道处发生事故,造成车下人员柴惠富受伤的事实。另外结合庭审中柴惠富提交的伤后治疗情况的相关证据,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与事故证明中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相互吻合。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故发生属实,并无不当。二、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刘���聪将车辆停在坡道上,但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指使被上诉人柴惠富到车底检修,最终因车辆滑车将柴惠富撞压致伤,刘京聪作为大货车司机,其上述过错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直接原因,被上诉人柴惠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刘京聪负事故80%民事赔偿责任,柴惠富负事故20%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诉称不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京聪未答辩。柴惠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刘京聪赔偿柴惠富各项损失共计187437.3元,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刘京聪承担,并要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7日20时许,在邹平县临池镇台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坡道处,刘京聪驾驶的冀DL6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故障,刘京聪下车后未挂档,柴惠富爬到车下对该车进行检修时,因不明原因该车发生滑车现象,将柴惠富撞压致伤。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柴惠富提供事故认定书为证,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出警证明不能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不能确定为交通事故,系意外事故,且事故具体原��及事故责任不明,柴惠富属于专业的修理车辆人员,在非道路上维修车辆有责任预见并避免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应由其雇主或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转嫁给保险公司。经审查,柴惠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此次事故发生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事故发生后,柴惠富先在周村一四八医院进行急诊,后在章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出院医嘱:口服药物、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等。综上治疗过程,柴惠富共花费医疗费10213.3元。上述事实,有柴惠富提供章丘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单据1张、门诊费单据5张、章丘市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1份证实,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柴惠富所受伤害不能证实系车辆挤压撞伤所致,该病例入院病历部分记载“患者自述三小时前不慎伤及胸部”,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柴惠富所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进行治疗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予以确认。3、经委托,2016年4月8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柴惠富之伤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柴惠富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上述事实,有柴惠富提供鉴定意见书1份为证。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其所依据病例等的真实性无法证实。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经审查,因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有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柴惠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保财险邯郸公司认为不应超过30元/天。经审查,柴惠富住院时间共计12天,根据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5、柴惠富主张交通费500元,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柴惠富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治疗次数,一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柴惠富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并提交鉴定报告证实,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超过10元/天。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柴惠富之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7、柴惠富主张其自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20%),并提交章丘市刁镇柴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柴惠富庭审陈述的一直在刁镇工作不一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柴惠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但鉴于柴惠富年龄及劳动能力,若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柴惠富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柴惠富之残疾赔偿金为88950元[(31545元+12930元)/2×20年×20%]。8、柴惠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为数额过高。经审查,柴惠富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及生活带来影响,其要求人保财险邯郸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柴惠富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柴惠富主张其自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外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592元(86.4元×30天),并提交章丘市刁镇柴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柴惠富庭审陈述的一直在刁镇工作不一致。经审查,柴惠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工作性质及收入水平,故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柴惠富之误工费为1827.7元[(31545元+12930元)/2/365×30天]。10、柴惠富主张护理人员系其表哥张锋及表嫂隗寿清,计算护理费为5760元(80元×12天×2人+80元×48天),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柴惠富按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柴惠富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柴惠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992元(父亲柴本文:20年×8748元×20%=34992元;母亲张兆娥:19年×8748元×20%=33242.4元;女儿柴思彤:8年×8748元/2人×20%=6998.4元),并提交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章丘市刁镇柴家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经审查,柴惠富父亲柴本文生于1955年11月23日,母亲张兆娥生于1954年12月12日,女儿柴思彤生于2005年11月23日,据此,其该项主张的计算方式合理有据,对此予以支持,且该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12、刘京聪驾驶的冀DL6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上述事实由柴惠富提交保单2份证实,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柴惠富在对刘京聪的车辆进行检修的过程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柴惠富受伤,事实清楚。刘京聪作为一名重型机动车驾驶员,将车辆停在坡道上,且未挂好档位,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如设置隔离桩或障碍物等,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情形下让柴惠富检修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柴惠富长期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按照常理,其对车辆检修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经验,且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知识,但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尽到自我保护的安全注意���务,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划分,一审法院酌定双方按2:8的比例承担,即柴惠富承担20%,刘京聪承担80%。此次事故中,柴惠富在车下检修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故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对柴惠富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京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柴惠富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刘京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柴惠富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柴惠富残疾赔偿金(88950元+19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柴惠富医疗费170.6元[(10213.3元-100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60元×80%)、交通费240元(300元×80%)、营养费1440元(1800元×80%)、残疾赔偿金12753.6元[(34992元-19050元)×80%]、误工费1462.2元(1827.7元×80%)、护理费4608元(5760元×8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柴惠富负担462元,由刘京聪负担156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柴惠富一审中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出警证明,可以认定柴惠富系在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被该车压伤,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柴惠富的受伤原因,对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京聪在此次事故中负80%的责任,柴惠富负20%的责任并无不妥,应予认定。本案事故虽发生于道路以外的地方,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比照适用该条例进行赔偿。人保财险邯郸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