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穆大鹏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大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大鹏,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寿光市。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大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穆大鹏在自己经营的“格调形象会馆”理发店内容留黄某、张晓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穆大鹏在自己经营的“格调形象会馆”理发店内容留黄某、张晓斌、“大伟”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穆大鹏在自己经营的“格调形象会馆”理发店内容留黄某、马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马某的证言,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大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大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建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