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08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该公司职员。被告:张东林,男,1972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张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东林偿还借款本金88722.24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东林作为借款人,王永明等人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84%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东林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张东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张东林作为借款人,王永明等人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9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84%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张东林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张东林于2013年6月份支付借款利息3063.54元,此后未再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划扣方式收回借款本金1277.7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商银行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邮政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东林应否返还原告借款88722.24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东林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张东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现张东林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张东林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2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张东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722.24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284%计算,结算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63.54元;以88722.2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9.92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东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