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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24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宫春明与厉孟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春明,厉孟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24民初987号原告:宫春明,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厉孟义,男,1934年2月2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原告宫春明诉被厉孟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孟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厉义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厉孟义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下露河镇向宽甸镇方向行驶,行至丹集线38公路加38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FV61**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损的后果。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厉孟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700元。被告厉孟义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厉孟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示宽甸满族自治县鑫冶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结算单一张,(修理项目:左后叶子板钣金、左中门拆装、左前门拆装、左前门喷漆、左中门喷漆、左后叶子板喷漆、前杠左前叶子板喷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修车花销费用3700元。被告厉孟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及因本次事故原告修理车辆花销费用37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厉孟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下露河镇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街里方向行驶,行至丹集线38公里加380米处时,车辆侧倾与相对方向宫春明驾驶的辽FV61**号面包车刮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厉孟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车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宽甸满族自治县鑫冶汽车修配厂修理,修车花销费用为37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厉孟义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孟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春明车辆损失费3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霞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