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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汉成与赵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成,赵汝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392号原告:陈汉成,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军,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汝浩,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陈汉成与被告赵汝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汝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前,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十几万元,均系现金支付,经结算,截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未偿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赵汝浩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其在2011年前因盖房子、翻新房子、儿子结婚、做生意等向原告多次借款十几万元是事实,当���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每元0.5分。截至2011年8月1日,其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本金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预计利息1万多,本息合计凑了11万元,两年还清,并非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11万元。且当时原告承诺如果被告经济不景气,同意由被告偿付10万元。现被告体弱多病,希望原告按其承诺收取1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汉成借款累计壹拾壹万元正前期所有借条作废(全部借款已收现金)欠款人赵汝浩2011.8.1”。原告称,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双方在借款时确实约定了月利率为每元0.5分,并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率。被告出具欠条时实际欠款本金十万余元,差几百块十一万元,且亦约定了利息依旧按照每元每月0.5分计算,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本案中并不主张多余利息,仅要求原告按照欠款数额偿付11万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同意偿付10万元并不存在,双方亦未约定过还款日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赵汝浩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1万元,提交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每元0.5分的事实,但称实际欠款本金应为不到1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即使欠款本金为1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支付的借款本息也已超11万元,��出具欠条系被告自愿的行为,现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1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汝浩给付原告陈汉成欠款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赵汝浩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鹏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轶